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09-01-20王培杰
王培杰
摘要 近年来,由于案件不断增加,反侦查能力增强,而侦查水平没有得到相应提高,导致部分刑事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存在不全面,不严密,无法及时提起公诉,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为提高案件质量,减少退查,我们通过调查分析,发现退查中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针对六个方面问题,提出了七个方面减少退查、提高案件质量的对策。
关键词 退回补充侦查 公诉 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87-02
近年来,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仅以鄢陵县为例,2007年公诉部门受案163件273人,案件数比上年增长13.2%,人数比上年增长9.2%,2008年公诉部门受案212件318人,案件数比上年增长30%,人数比上年增长16.5%,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侦查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存在不全面,不严密,无法及时提起公诉,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为提高案件质量,减少退查,我们通过调查分析,发现退查中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针对六个方面问题,提出了七个方面减少退查、提高案件质量的对策。
一、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退查案件数量增加
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
(二)退查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
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例如我院2008年审查起诉的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诉人员要求补充一位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因证人在外地,未能补充侦查。正是因为这一证据缺口,导致该案延期审理,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于被动。
(三)言辞证据缺乏系统笔录
在经济类案件、多人多次等复杂案件中,证据卷中对犯罪嫌疑人缺少一份系统讯问笔录,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较为凌乱,往往需用几份笔录才能大致反映出基本案情,一方面使得公诉人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口供与口供之间的出入。证人证言亦是如此,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其证明效力。如我院受理的张某某盗窃案,两位证人对于被害单位失窃次数的证言明显矛盾,导致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人员仍然缺乏对证据的系统梳理与固定,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
(四)有的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超过补充侦查期限现象屡见不鲜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3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但实际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数月仍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侦查机关擅自撤回案件而未通报公诉部门,不了了之,使得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五)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
公诉部门工作重点是对案件的证据、性质以及程序方面进行审查,与侦查部门工作性质、职能分工不同。但在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消极对待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往往由公诉部门自行承担补充侦查的任务,无庸置疑,公诉部门无论是侦查技术手段还是侦查经验,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同时审查起诉部门也受人少案多、办案经费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即使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也只能局限于已存在的部分书证的补充、相关鉴定的审查等方面,不适合对尚不清楚的犯罪事实进行查证和证据收集工作。再者,公诉部门独立行使补充侦查职能,实行“侦审合一”可能导致先入为主,有悖于公正原则。
(六)公诉部门与侦查人员交流不多,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跟踪力度不够
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对于审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通常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作出要求,“文来文往”,而缺少与侦查机关承办人的言语交流。退回以后对于补充侦查工作进度也很少追问、跟踪,由于缺少公诉部门的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常常出现久拖不查、擅自撤回的现象,导致案件悬而未决。
二、解决退查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克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意识倾向,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针对刑警预审工作的薄弱环节,公安部门应组织刑警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立侦查部门对不起诉或败诉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使侦查人员真正意识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只是侦破就算告捷,而且还应获取高标准、高质量的证据,以保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真正避免退查和超期现象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能力、水平。这样才可以从制度上扭转“重破案、轻证据”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的局面,保证侦查、公诉利益和责任意识的一体化。
(二)严格执行退查,保证诉讼效率
对于退查的案件,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要高度的重视、必须执行,根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退查完毕,对于可以查清的事项,做到条条查清,件件落实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必须及时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并由公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三)公诉机关应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侦查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材料,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从上诉规定看,退查并非唯一弥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办法。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不应把需要退查的案件全部退回公安机关退查,而应本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对那些需退查的内容比较简单,有关当事人容易查找,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能在较短时间、不影响审限期的案件进行自行补充侦查,以便迅速办结案件。
(四)共同制定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是立案的标准;而逮捕、公诉证据的标准,是严格按照符合逮捕、公诉的条件,从收集、审查的证据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因此,侦查、批捕和公诉三环节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公诉证据标准严格于侦查、批捕证据标准,若仅依据立案、批捕低标准收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就难以提起公诉。所以,对证据标准的共识,是执法公正和诉讼高效的基石。一方面增强公、检的业务交流,另一方面使得刑事诉讼朝着健康、稳定、有序的方向发展。
(五)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思想,增强证据意识、诉讼意识
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初就应树立证据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尤其应注意收集排除其无罪的证据,避免先入为主,忽略证据的矛盾性,从而造成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在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也要注意收集间接证据,使证据之间形成牢固的链条,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环节中翻供。侦查人员还应强化固定、保全证据的意识,以减少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形成屡查不清的局面。侦查人员要认识到侦查工作最终是要为案件的成功起诉服务的,侦查的成果要到诉讼中予以检验,因此侦查人员一定要树立诉讼意识。
(六)健全监督、交流、引导机制,提高证据的针对性
公诉引导侦查是提高退查质量的重要方法,更富有成效。因为审查起诉中的引导是公诉人员对整体案情、全部证据进行综合把握、分析、研究后进行的,针对性较强,往往能弥补侦查过程中的不足。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就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的证据缺陷、退查的目的、方向及证据要求有个详尽清晰的阐述,使侦查人员能够迅速领会公诉人员的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退查工作。因此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要加强与侦查人员沟通,适时地进行引导,确保退查质量的提高。
(七)公诉人应加强对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建立退查跟踪制度
案件正式退查后,公诉人要加强与侦查人员联系,询问案件退查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与侦查人员共同协商解决。公诉人要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当发现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案件退查期限届满以后,侦查部门没有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人要及时通知侦查部门说明理由,对案件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案件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