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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司法的正当性分析

2009-01-20龙开祥刘宏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正当性界限司法

龙开祥 刘宏成

摘要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司法机关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按传统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的观点,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似乎缺少一定的法理基础。本文即对人大监督的司法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并对人大监督司法的界限和方式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人大 司法 监督 正当性 界限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70-02

“我们评价一个制度无论如何不能仅仅以个别事件的实质性对错为标准,而是要对一个制度作出总体上的利害权衡,而这种权衡是公众在历史中选择的产物”①,不是仅仅凭一个事件或在一个短时期内就能得出的结论,而应当看这项制度是否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和社会根基。笔者以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行为的监督,既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也有明确而充分的法律依据,还有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

一、人大监督司法的正当性

(一)人大监督司法的法理基础

人大监督司法,是权力制衡理论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体现。所谓权力制衡,是指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在实践中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共同发展。其实,我们都知道,如果权力过于集中的话,将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当立法权或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完了。”②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即使在崇尚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也有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机制,比如媒体监督、议会调查、弹劾等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国家权力集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人大与司法机关不是平衡关系,是立法与执法、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如何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这是多年来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课题。因此,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完善民主监督制度的任务,强调指出:“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③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努力,而人大监督是其中带有主导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人大监督司法,有其充足的法理依据。

(二)人大监督司法的法律依据

制度的建立和贯彻实施,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制度的实施者才能“师出有名”,并且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监督行为才能得到相对方的认可和国家强制力的维护,这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规则。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同样必须遵循这样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称《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称《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一个是宪法,一个是宪法性法律,都规定了人大又权力监督检察院和法院及它们的工作,为人大监督司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人大监督司法的现实正当性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同样会产生腐败。我想,对于这个深刻而又简单的道理,不用展开来论述大家都会明了,现实社会中,这种发生于行政和司法界的例子太多了,在行政界,时间久一点的有陈希同,时间近一点的有陈良宇。在司法界,有广东省前高院院长麦崇凯和湖南省前高院院长吴振汉,都是掌握一省民众生命与财产之生杀予夺大权的高级司法官员,都双双败倒在自己所掌握的权力之下。而且,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分权和司法独立的传统,群众很难认同自己选出的代表机关不能监督司法的制度安排。可以说,我国之所以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除了是建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主权不能分割这一政治原则外,我国政治传统和民众心理也是这一制度能够存在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必须大力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落实,另一方面不可能也不应当将司法机关排除在人大监督范围之外。另外,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政法干警在民众心中形象不佳,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加强监督,除了必须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外,也必须加大外部监督力度,特别是必须加强人大的监督,因为人大监督是最具权威的监督。

因此,人大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的监督,有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使他们少犯甚至不敢、不想去犯错误。这样有利于法律得到正确及时的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护司法官员,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要求。

任何一项制度,无论它设计得多么严密和完美,都不可能是万能的,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我们的人大监督制度也不能走出这个现实。我们的《宪法》和《监督法》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规定都很原则,这就使我们面临着这样的问题:人大应当监督司法的哪些方面、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去监督才能既达到监督的目的,又不损害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

二、人大如何监督司法

(一)人大监督司法的界限

笔者以为,人大监督司法,应当把握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人大不能干预、更不能代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否则,就会损害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破坏政治权力的平衡。从人大监督权力的演变过程看,我国对人大监督司法是持慎重态度的,是有意区别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的,目的是要避免干预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因为,对具体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既不是人大代表知识结构之所长,也不是人大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所能胜任,也不利于人大集中精力讨论决定国家重大事项。所以,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界限的。笔者以为,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首先是依法对司法官员个体进行监督,但这里的监督不是监督法官或检察官的具体办案行为,而应当监督法官、检察官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是否有违反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的行为,是否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行为等等,一旦发现有这些行为,即可依程序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其次是对司法机关的整体行为进行监督,即对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是否积极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否有地方保护主义侵向,是否围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进行司法工作等等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有这样的行为,就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第三是要对司法制度进行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有需要改进的问题等,一旦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完善。

(二)人大监督司法的方式

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方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大行使监督权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视察等形式。这些形式从法律规定看,既适用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适用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在具体运用时应当有所区别,不能等同对待。

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是值得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不能把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都不加区别地简单适用于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司法活动的特点,采取恰当的方式。

(三)人大监督司法的原则

人大监督应当考虑司法活动的专业性、时效性等特点,在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集体性原则,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会议集体行使;二、事后性原则:即人大在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倾向性意见,以影响司法机关的裁判;三、间接性原则: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

三、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人大监督司法这一制度的看法,其中也不乏他人的观点,总的说来,有两个基本的观点(相信也应该是大多数人的观点):一是人大监督司法的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二是人大在监督司法时要注意监督的方式、把握好尺度、界限和原则。

《监督法》颁布已将近一周年,相信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我们的监督体制和监督水平也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

①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②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③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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