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挑战和应对
2009-01-20张茉
张 茉
摘要 新律师法增加和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权利,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颁布的意义重大。这无疑也给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带来挑战。面对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公诉人员必须更新观念,调整策略,才能从容应对挑战。
关键词 新律师法 公诉工作 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67-02
自2008年6月1日起,新律师法在刑事诉讼中自动生效。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多权利,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介入诉讼,同时无需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也不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关证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既拥有独立调查取证权;特别是律师会见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且会见无需批准,不受监听;阅卷不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等。一直以来困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三大难题得以解决。但在解决了难题的同时,无疑也给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带来了挑战。面对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公诉人员必须要充分认识新律师法颁布的意义所在,及时更新观念,调整策略,才能从容应对挑战。
一、新律师法颁布的意义
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行权利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增加和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权利。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颁布的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是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但由于被告人通常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应诉技能,人身自由也受到限制,不能有效行使辩护权,需要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而新律师法解决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障碍,为律师更好的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控辩平等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新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让律师能更早的介入诉讼,更有效的行使辩护权,既能进一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又提高了诉讼的透明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三)有利于促进公诉工作发展
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辩护方,与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有着立场上的对立和主张上的竞争。新律师的颁布,扩大了律师的权利,让公诉人感受到了“平等武装”起来的辩护方的强大冲击。这势必要求公诉人员通过提高自身的素质、完善办案的机制来应对,有利于促进公诉工作发展。
二、新律师法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行权利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增加和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大大增强了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这无疑给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带来了巨大挑战。
(一)言词证据证明力的不确定性,使部分疑难案件公诉难度加大
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能充分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在律师的“点拨”下出现翻供、甚至串供的现象。同时,律师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同一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不得不面对侦查机关和律师的双重调查。由于侦查机关和律师分别调查的侧重点不一致,加之被调查人可能会受到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同一证人或被害人分别向侦查机关和律师陈述的情况难免会发生差异,甚至出现证人翻证现象。作为在案件证据种类中往往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的言词证据,一旦其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减弱,证明力就难以确定,导致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处理,使一部分靠言词证据定罪的疑难案件公诉难度加大,甚至可能导致因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的比例上升。
(二)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知悉权的不对称性,使公诉风险加大
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权通过行使阅卷权,单方面向公诉机关了解案件证据内容,提前获悉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信息,而对律师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新律师法却未规定其在庭前有向公诉机关展示的义务。公诉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知悉权的不对称性,使律师能提前发现案件中存在的证据瑕疵,或是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并通过充分的庭前准备,为庭审中行使辩护权打下牢固基础。而公诉机关却丧失了原有的证据优势,随时面临“证据突袭”,无法事先作出准确预测,导致公诉案件在庭审中时有发生意外和被动,败诉几率增大,诉讼风险增加。
(三)运作规则和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可能影响公诉活动的正常开展
新律师法对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既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以制约律师的行为,国家也未健全和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目前仅靠律师协会自律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正是由于律师权利运作制约规则和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监督制约也明显不足。任何一项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都会导致滥用,律师权利也不例外。律师是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素质也是良莠不齐,难免会存在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受利益因素的影响,作出超越职业道德的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因此,律师权利运作规则和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可能会给公诉工作造成阻碍,从而影响公诉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公诉机关应对新律师法的策略
面对新律师法带来的巨大挑战和压力,公诉机关要正确对待,视挑战为机遇,变压力为动力,调整思路,转变观念,提高自身素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切实扭转被动局面,走出困境。
(一)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要处理好与律师的交流和沟通关系。公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分析其意见,并了解其辩护方向和策略,特别是关于无罪、罪轻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依据庭前双方相互展示证据或交流意见、看法,以全面、客观的审视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意见。
二要处理好“公检”两家的督促和引导关系。一方面侦查机关对大要案件的侦查及时向公诉机关通报情况,公诉机关及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紧紧围绕案件公诉展开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对侦查机关实施监督,规范侦查行为,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尤其是对言词证据的录取,必须要求客观全面,合法规范,使辩护律师无懈可击。
三要处理好“检法”两家的协调和沟通关系。公诉机关针对各种瑕疵证据的认定、证明标准适用等问题,应主动与法院协调联系,形成共识,争取法院对公诉工作的支持,以减少案件的撤回起诉、不起诉、无罪判决数量的非正常增长。
(二)建立捕诉工作协作机制
加强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工作配合和衔接,建立协作机制,实行案件信息资源共享,互通情况,共同把关,为审查起诉铺垫基础。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疑难案件和大要案件的审查批捕过程中,及时向公诉部门传递案件信息,公诉部门通过参与审查批捕案件的讨论,提前介入案情,及时发现案件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及时采取弥补措施,补强证据,堵塞漏洞;同时公诉部门要对审查批捕工作加以制约,对证据存在疑点或证据不充分,捕后可能难以定罪处刑的拟决定批准逮捕案件,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不捕意见或建议,避免案件在公诉环节造成被动和僵局。
(三)改变审查的思维习惯
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往往习惯性地按有罪思维模式去审查案件证据和开展补充侦查,而律师则是按无罪思维模式去审查证据和开展调查取证,使控辩双方对证据审查形成两种平行的对抗性的审查模式,而这两种不同的审查模式都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因此,公诉人要树立全面审查证据的观念,改变过去只注重审查有罪、罪重证据,忽视审查无罪、罪轻证据的单向思维习惯,要把有罪和无罪、重罪和轻罪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审查,进行换位思考,反向思维。同时,重心从言词证据转移到实物证据上,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
(四)调整改革现行公诉模式
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结合和谐司法理念的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入贯彻,传统的公诉操作模式已不适应当代司法潮流,需要进一步调整、改革和创新,尤其要大胆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如将案件繁简分流,集中优势力量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对轻微刑事案件则大胆实行微罪不起诉,附条件的实行轻罪不起诉、推行刑事和解等。通过调整改革,一方面能让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接受公诉机关的观点和意见,缓解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的对立情绪,既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又能避免与律师之间不必要的碰撞和交锋;另一方面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缓解公诉压力,减轻公诉工作的负担,使公诉人员从大量的微罪和轻罪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和时间应对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辩护挑战。
(五)强化监督制约力度
鉴于律师执业监督机制的单一性和律师执业权利的扩张性,为防止律师滥用权利,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公诉机关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协调和联系,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作为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操作规则,以制约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同时,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如发现律师有违法行为要及时依职权处理,或者书面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发现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结语
在新律师法颁布2个月以来,其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冲突的质疑、争议不断。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两会期间《关于尽快将刑诉法与律师法相统一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明确指出了“新律师法的修订……,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执行。”显然,立法机关给出了明确的说法。对此,公诉机关应以新律师法的施行为契机,化压力为动力,视挑战为机遇,积极发挥公诉人员主观能动性,提高自身素质与队伍建设,增强公诉业务能力,严格依法办案,促进公诉工作提升到一个全新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