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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2009-01-20罗素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前提条件

罗素君

摘要 本文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何能转化为抢劫罪出发,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中“盗窃、诈骗、抢夺罪”所包括的范围及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必须构成犯罪既遂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 前提条件 罪刑法定 罪责刑相适应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06-02

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即为转化型抢劫罪。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其他类型的犯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其前提条件中“盗窃、诈骗、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体现了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其与普通抢劫罪(为便于表述,本文将刑法第264、266、267条规定的犯罪称为“普通盗窃、诈骗、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故二者对法益的危害性基本相当,是犯罪性质相同的罪,所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能转化为抢劫罪。

接下来将对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中“盗窃、诈骗、抢夺罪”所包括的范围及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必须构成犯罪既遂等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前提条件所称的“盗窃、诈骗、抢夺罪”,除指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外,是否应包括刑法中规定的“依照本法第264条、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盗窃罪、诈骗罪及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特殊形式的盗窃、诈骗、抢夺罪。

《刑法》条文中,上述第二种情形“依照本法第264、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盗窃、诈骗罪分别有: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1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等等。第三种情形有:第127条、第280条第1款、第438条第1款、第329条、第345条第1款及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八节的合同诈骗罪,等等。对于上述情形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例如:1、王某盗窃朋友的信用卡并持该卡取钱消费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对王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还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2、孙某在进行合同诈骗时被识破,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见,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第269条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显然是由于法律用语简约、高度概括的需要,从而对于是否包括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规定得很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与此同时,罪行法定原则禁止使用类推解释,即对犯罪规范或总的来说不利于罪犯的规范不得类推,无论是根据相似条文进行的类推,还是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进行的类推,均在禁止之列。①因此,司法机关遇到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的犯罪时感到无所适从。若将上述案例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则有使用类推解释之嫌;若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则虽合法但却很不合理,既不能真实地反映转化型抢劫罪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危害性,又可能导致重罪轻判,从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由如下:

一是,案例1中的王某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应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在本质上与普通盗窃罪并无两样。同样是盗窃公私财物,同样是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理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案例2中,孙某的前行为是合同诈骗罪。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诈骗罪,没有单独规定合同诈骗罪名。该法第153条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定罪处罚。这表明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其与普通诈骗罪是部分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同样是合同诈骗罪,如果《刑法》未单独规定该罪名时能够转化为抢劫罪,单独规定后就不可以转化了;如果普通诈骗罪能够转化为抢劫罪,而被普通诈骗罪包含的合同诈骗罪则不能够转化,那么无论是从逻辑还是从法理上讲,都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若仅指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则应是刑事立法上的疏漏,应尽快完善立法或颁发立法、司法解释予以弥补。我们认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的“盗窃、诈骗、抢夺罪”, 只要其先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客观方面具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都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二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目是为了严惩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故对于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最终是否转化为抢劫罪,我们认为,应把握两个原则:(一)相关法律或立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应依照规定处罚。如盗伐林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10月1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成立盗伐林木罪,不转化为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只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相关法律或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在行为人前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与转化后的抢劫罪中,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即行为人的前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的刑罚更重,则不转化;若较抢劫罪的刑罚轻,则转化为抢劫罪。例如,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否转化为抢劫罪?根据第224条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普通抢劫罪只在具有八种加重情形之一的,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在认定犯合同诈骗罪是否转化为抢劫罪时,需要先对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或情节予以评价,确定其量刑幅度后,再根据择一重罪的原则确定是定合同诈骗罪还是抢劫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转化犯旨在严惩某类犯罪的目的,体现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达到 “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由于诈骗、抢夺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罪则要求“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因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则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前,不得确定行为人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若要等到判决生效后再认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不仅有悖于《刑法》第269条的立法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根本行不通。其次,既然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第263条对“数额”未作任何限制,那么在适用第269条时,同样不应作任何限制。只要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就应当按照第269条定罪处罚。

第三,“盗窃、诈骗、抢夺罪”处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形态时,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犯罪既遂时,盗窃、诈骗、抢夺罪无疑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处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形态时能否转化,则存在争议。如案例(三)刘某为实施盗窃而做准备,在“踩点”时被发现,刘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案例(四)入户盗窃案中,何某在盗窃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在离开时被从外面回家的屋主发现,何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该如何认定何某的行为?我们认为,在犯罪预备或中止状态,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对刘某、何某,应当根据其使用暴力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或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对于犯罪未遂,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以行为人已经侵害了犯罪客体,且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可以转化为抢劫罪。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6月28日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如下: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的,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罪行法定原则虽已确立,但要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全面贯彻落实,真正使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既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又成为“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还任重道远。对于刑事立法上的疏漏或者刑法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不违反立法的真实意图、未超越其应有权限的前提条件下,通过进行扩张或限制的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避免司法机关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时,或无所适从或削足适履;避免法官变成一架根据法律的规定,机械地适用法律,能够保证裁判“合法”但却不能保证裁判“合理”的机器,具有重要意义。③

注释:

①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②江海昌.刑法一本通(第二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29页.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三章.罪行法定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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