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意见证据规则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2009-01-20胡国丽
胡国丽
摘要 证人证言是两大法系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仅就其当时所观察到的事实进行客观描述,提供他们所知道的第一手事实资料。但是对于证人根据这一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断,其证据能力及证据价值如何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此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通过对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分析,来谈谈意见证据规则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关键词 意见证据 普通证人 专家证人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45-02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其证人证言都被作为法定证据来使用。而对于证人所提供的在第一现场所观察到得客观事实和根据这一事实所进行的推断这两种证言来看,其证据能力及价值,两大法系的规定却各有不同。对事实进行客观描述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各个国家都完全肯定它的证据效力,而对于根据这一客观事实所作的推断,两大法系国家对此推断的证据效力却有着差异的规定。我国的证据制度也仅仅将证人就第一现场所观察到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和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对于证人根据这一事实的推断是否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未有明确的规定。
一、意见证据规则的基本含义
何谓意见证据?关于意见证据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着各自的标准。麦克威(JohnJayMckelvey)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官上之事实,推论系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为意见,证人本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韦格穆尔(JohnHenryWigmore)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笔者认为,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观察到得第一手事实资料所作的合理性推论,而不是随意的妄加推测。
证人是在诉讼中陈述其观察到的事实的人。在英美法系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而大陆法系则把证人和鉴定人区分开来。对于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意见证据规则对其是否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做出了不同的标准。
二、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效力
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是指在对所观察到的事实进行合理的推断陈述,并不需要其运用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等对其进行专业性的推断。英美法对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予以了严格的限制,日本和台湾地区也是如此。一般而言,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是不允许被采纳为证据的,但是英美法在判例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纳,而日本法则明确规定了可采纳的范围。
(一)英美法系之规定
普通证人的意见供述,原则上是不能采用的。但在各州的判例中以下特殊的情形下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可以被采用。
1.同时察觉的事实。即证人在案件的第一现场从当时的外观、情况、行为人的表情、行为等不同事实,一经仔细观察,就能产生结论。这种对事实的感知,可以作为证据。
2.心理印象的事实。指根据人和事的状态向结合而产生的心理印象,例如,证人在站台上,对其行驶过火车速度的观察所得印象的意见陈述,可以被法院采纳为证据。
3.总结式的陈述。由于有时证人陈述的各项待证事实较多,需要做出一个综合的结论。证人可以对其观察到的事实的可能性、或然性或精确性表示意见。
4.印象之陈述。是指证人对当时的情形已模糊时,法院可以允许证人就其记忆中的印象作以陈述,但是证人必须是基于本人所观察的事实结果而得的印象。
5.视同专家的意见陈述。普通证人对某一事实真相特别了解时,法院可以允许其陈述意见。例如证人也种植同样的产品,可以让他证明该产品的价格。
(二)大陆法系之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仅可以就其自己体验的事项,提供报告,推测事项属于意见,而不是事实。因此在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第13项规定,意见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对证人可以使其供述根据实际经历过事实推测的事项。前款的供述,即使属于鉴定的事项,也不妨碍作为证言的效力。因此其承认了根据特别经验推测的事项具有证言的效力,但是对于根据普通的经验所推测的事项的内容,其效力如何,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效力
(一)英美法系之规定
在英美法系上,专家证人证言,主要是专家根据其调查、研究或经验,运用其专业技术、专业知识对某问题所作的意见陈述。专家证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待证的事实已知悉的专家证人;一种是不知待证事实,但根据其他的证人证言,可以合理的还原事实。对于专家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法院应先审查专家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才可以开始陈述其意见。
(二)大陆法之规定
在大陆法系中,鉴定人相当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鉴定人是依据其具备的专业知识,运用专业的鉴定手段和技术,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而对于鉴定人的资格,是以特有的专业知识、经验为审查标准的,不限于特定的人。
四、意见证据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一)对意见证据规则的评价
1.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规则。从英美法系开始,意见证据规则得以重视。目前有关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两大法系无论是在放宽可采性的趋势上,还是依照严格的排除法则,都逐渐的趋于弹性的规定,既规定原则,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
2.专家鉴定的证据规则。两大法系在对于专家证人的证据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即英美法系承认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陈述的可采性,大陆法系则将专家证人的意见独立地作为鉴定结论来看待。
(二)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根据两大法系意见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以下几个问题上,我国在立法上应予以考虑。
1.普通证人意见陈述的可采性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对其所观察到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后,才可以作为证据。而对于证人根据客观事实进行的合理推论是否可以被作为审查案件的依据,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普通证人意见陈述的可采性问题,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即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意见陈述是可以被采纳的。
2.专家证人(鉴定人)的问题。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上的平等权利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我国除了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外,所有的鉴定均由社会鉴定机构承担。辩护方可以自行委托、聘请鉴定人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但是当在庭审过程中,若法庭对控辩双方的鉴定结论有疑问时,法庭有权另行指定专家进行鉴定。对法庭指定的专家,控辩双方都可以进行交叉询问。
证据是整个诉讼的灵魂,是案件得以公正的审判的依据。而证人的意见陈述也恰恰就是为了案件能更加快速的审理而提供的,因此只要对证人的意见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予以具体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证人的意见陈述同样可以和证人证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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