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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2009-01-20张向荣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社会保障

张向荣

摘要 《民法通则》第93条、109条共同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似因两者存在矛盾导致司法不公正,建议第109条应予以废除;关于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理顺侵害人、受益人、国家的先后顺序;对于赔偿范围应联系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进行界定,并结合国家与社会保障渠道对管理人进行救济,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损害赔偿 见义勇为 赔偿顺序 必要费用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39-02

一、无因管理概述

无因管理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项制度最早是为解决那些远征海外的军人管理事务而创设的,后来《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并为许多国家所效仿,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台湾地区民法也都有相关规定。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的行为。从定义本身出发可以看到,无因管理是一种从主观动机上进行限定的行为,即要“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这种限定体现了无因管理在包含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基本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又倡导着社会互助友爱的精神内核,反映了从个人本位的强调到社会本位的关注,反映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109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32、142条也都有相关规定。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虽说“简单”但却矛盾重重,学说中争议不断,判例上也是各有其样。

二、立法与司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对《民法通则》93条又作了规定:“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为实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范意旨,《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进一步规定到:“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分析以上条文:《民法通则》第93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从管理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赋予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偿付请求权,并对必要费用作了具体的规定,实际上规定了受益人必须偿付的义务,而《民法通则》第109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从受益人的角度出发,以“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限定了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并且是“可以”的权利性规定。两相比较,同一规定却矛盾重重。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导致的,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引进”与“固有”的链接与磨合。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93条吸收了国外的无因管理制度,第109条实际上规定的是通常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由于中国千年文化的熏陶,“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亲义贬利”的传统思想深入人心,再加上20世纪80年代整个社会宣扬的社会道德风尚,使得人们从心理上认为见义勇为根本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仅是一种道义行为。《民法通则》虽有规定,也仅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所以对见义勇为行为仅给予一种“人道主义关怀式”的补偿义务,而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立法上的矛盾必然导致司法上的混乱,实践中,一个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则管理人可通过《民法通则》第93条获得全部赔偿,受益人付完全责任,而如果一个行为的社会效益被放大,被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则依《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受益人不承担或承担很少的责任,于是出现了屡见报端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这样对于受益人与管理人都是极不公平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有人见死不救、有人被救不是感恩戴德反而溜之大吉的原因。说到底,就是两者的利益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而在现实中没有得到合理的平衡。

三、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

关于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关系,学界多有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是种属关系,因为两者在立法宗旨、构成要件、法律性质上都是相同的,但无疑见义勇为又有其特殊性。各地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如《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是通过指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含义来界定见义勇为的,并在其后的第8条列举了见义勇为行为,学者也都尝试对见义勇为给出自己的定义,但不论怎样的说法,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相比都具有“危难救助”的性质,体现了见义勇为中的“义”与“勇”。

见义勇为定义的多样性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现行见义勇为立法的混乱,由于绝大多数见义勇为立法是以地方规章的形式出现的,具有很强的地域性,适用起来难免有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必须加强立法,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法的出台可以说是势在必行。但应注意的是见义勇为立法应侧重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与奖励上,不论该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但都不应属于民法的部分,见义勇为基本的民法问题已经由无因管理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了。可以说,民法对此规定的已经“完备”了,它对见义勇为人员(或是管理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已经无能为力了,与其说是立法的不完善,倒不如说是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甚至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导致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更多需要的是社会的帮助与救济。所以《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存在颇值争议,作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不但没有实现立法初衷,反而影响到第93条的适用,引起司法的混乱,应予以删除。

四、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

对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了受益人必要费用的偿付责任,这对于无因管理还是见义勇为都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无因管理这种国家、社会倡导的行为,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不应仅是受益人的责任,更多的应属于国家、社会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述,如果让受益人承担全部责任,特别是在有人身伤亡的情况下,受益人往往会陷入更大的困境。无因管理本身是对他人事务的干涉,如果让受益人因管理行为而负担太多也有失公允,而且个人责任毕竟是有限的,必须多渠道分散、减少损害。所以,多数人认为对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受益人、国家和社会来共同承担。

(一)赔偿义务人的顺序

赔偿义务人已经确定为侵权人、受益人、国家和社会,但是应理顺三者之间的先后顺序:

第一,对于有侵害人的部分(如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首先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人毕竟是始作俑者,有义务最先承担责任。如果侵害人没有完全弥补损害的,则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由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应注意的是,此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因为在有侵害人的场合下,侵害人对于管理人、受益人来说是一个外部关系,管理人与受益人是一个整体,他们两者是内部关系,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的偿付责任是一种是完全的责任,所以此处用“补充”比“补偿”更合适。最后如果受益人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话,再由国家和社会承担最后的责任。

第二,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抢险救灾、紧急救助等),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先是管理人对受益人依无因管理之债享有的必要费用偿付请求权,不足部分再由国家、社会承担。

(二)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当然,这里的必要费用偿付请求权并不等于学理上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前者的外延更宽。《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界定为“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条虽然对“必要费用”做了界定,但仍未说清楚什么是“直接支出”与“实际损失”,所以理论与实践的争议仍然颇多。

对于财产损失来说,相对比较简单,不论“直接的”还是“实际的”基本遵循“损失多少赔多少”的原则,但对于因人身伤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却很大。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曾建议“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遭受人身伤害的,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财产利益,本人应在所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本人应赔偿全部损失。”这种目的论的观点,实际上要求管理人在管理行为之前有一个必要的自我行为价值判断,即危险与管理利益是否成比例,较好的处理了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典型案例如2000年《徐月仙等因其亲属为他人关闭泄漏的煤气时煤气爆炸身亡诉杨国新等赔偿案》,该案中,一、二审法院都适用了《民法通则》第93条,认为该案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是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5496.64元,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损失扩大了该案实际损失的范围,认为死者家属“直接支出的、实际损失的”费用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共计21321.64元,原审列入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及其继承人并没有支付出去,不应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所以予以剔除。这样的司法判例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受益人责任的限定,对受益人权益的保障却意义重大。

但正如判决后引起的社会争议一样,管理人的权益特别是管理人家属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呢?这就涉及到前文提到的见义勇为立法,目前许多省市都有自己的见义勇为保护与奖励的相关规定,这些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奖励以及经费的来源和相关的法律责任都有规定,虽然这些规定有许多的不足和缺陷,但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却意义非凡。至于那些不能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通过低保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等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来加以解决。

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它的作用是有限的。对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如果仅寄希望于民法只能是适得其反,该问题的解决需要民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共同完善,需要公民、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无因管理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4).

[3]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2).

[4]张继青.无因管理制度中两种利益均衡的立法设计.学习论坛.2005(12).

[5]魏晓法.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审判透析.中国民商法律网之判解研究.

[6]陈林林,姚春芳.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兼及见义勇为的法律救助.民商法学.2004(12).

[7]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与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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