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电子提示法律问题剖析
2009-01-20张天奎
张天奎
摘要:支票影像交换系统(CIS)使中国支票实现了支票的电子提示。从技术角度讲,中国CIS具有国际先进水平,但从法律角度看,支票的电子提示基本属于“无法可依”阶段。CIS对支票电子提示法律制度的设计,诸如实物支票的法律地位、电子清算信息的法律地位、支票提示当事人的法律概念等多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纰漏。
关键词:CIS;电子提示;支票影像;票据截留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0-0083-02
2007年6月25日,人民银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CIS)正式运行[1],实现了支票全国范围的互通,结束了中国支票只能在同城使用的历史。从技术角度讲,中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具有国际领先水平[2],但从法律角度看,中国支票的全国影像交换基本属于“无法可依”阶段,其所设计的支票电子提示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法律漏洞。
根据《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下称《支票影像交换办法》)第2条,支票影像交换是以运用影像技术将实物支票转换为支票影像信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将支票影像及其电子清算信息传递至出票人开户行进行提示付款,付款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付款或拒付。通过CIS,支票可以实现全国通兑且无须出示实物支票,但并没有使支票发展成为电子支票[3],因为中国CIS制度安排只涉及到支票在银行内部系统的流转环节,客户在票据流通各环节的权利和义务并无改变,银行凭以支付的仍然是票据本身[4]。因此,CIS的法律意义其实是实现了传统支票的电子提示。
1.实物支票法律地位的尴尬。支票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它表示一定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有价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5]。中国现行《票据法》及有关票据法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确定无疑地、强制性地要求各种票据和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提示和付款等,都是针对实物票据原件而言的。尽管《支票影像交换办法》第4条规定,“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影像信息具有与原实物支票同等的支付效力,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影像交换系统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视同实物支票提示付款。”但笔者认为,前述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不充分,为此,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特别指出,再次修改和完善《票据法》时,应进一步明确票据的无因性,重点解决融资性票据、电子票据、票据影像截留的法律地位[6]。事实上,影像支票或票据截留的法律地位在中国现行《票据法》上未得到充分的认可,实物支票法律地位受到了严重挑战。
首先,《票据法》未赋予影像票据与实物票据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中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实物票据而立法的,换言之,《票据法》对影像票据是否有效、能否取代实物票据未作任何规定, 提入行直接依据影像票据信息核验付款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支票影像交换办法》在立法层面上的效力不及《票据法》。《支票影像交换办法》不过是人民银行以其办公厅的颁布的文件而并非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告,根据中国《立法法》的规定,其阶位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份规范性文件。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是立法的基本原则,《支票影像交换办法》对《票据法》确立的票据法律制度的“创新”在立法效力存在重大瑕疵。
最后,《支票影像交换办法》在适用层面上也存在瑕疵。其一,受发文机关的影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及系统运行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6]255号)的受文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对票据当事人尤其票据持有人(收款人)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其二,《支票影像交换办法》第3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系统参与者包括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显然,支票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等票据当事人并不受《支票影像交换办法》的管辖。
综上,支票影像信息的法律地位在法律层面上实际是无法可依的,付款银行凭支票影像信息付款可能面临巨大法律风险。
2.电子提示合法性依据不足。持票人之所以持有票据,其目的就在于票据到期时能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因此,付款是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票据功能得以完成的标志[7]。付款是整个票据流通过程的终点[7],包括提示与支付,但提示是付款的前提,是持票人现实地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出示汇票而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5]。笔者认为,CIS的核心价值在于其确立了支票的电子提示制度,但CIS确立的电子提示制度与《票据法》上传统的提示付款制度存在相当大的冲突和矛盾。
首先,支票影像信息能否代替实物支票,在法律层面缺乏相应依据(详见上文所述)。其次,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的法律地位明确,在法律层面缺乏相应依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然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是否属于《票据法》所指的票据交换系统,需要权威机构作相应法律解释。在相应法律解释出台之前,通过CIS所作电子提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显得法律依据不充分。
3.CIS对传统支票提示制度的深刻影响。中国《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有10天,CIS上线后,10天的提示期并没有改变[1]。根据票据法基本原理,支票只有到达支票付款人(出票人开户行)时,方可被认为是有效提示。在CIS制度安排下,由于《支票影像交换办法》第25条赋予了提出行一个合理的票据处理时间,即提出行可以在受理支票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提交影像交换系统。同样的,其他票据处理分中心、总中心也可以在受理支票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提交影像交换系统,因此,支票的实际处理时间有可能需要3天[8]。在此客观情况下,如果提出行在支票出票日后的第10日才收到该支票,那么,该支票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这在法律层面会出现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提出行在支票出票日后的第10日收到该支票而不认为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这可能违背票据法基本原理,因为支票提交给持票人的开户行还算不上有效的提示;另一方面,如果提出行在支票出票日后的第9日收到该支票而认为该支票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因为银行(包括票据处理中心)处理持票可能需要1~2天,即支票实际达到提出行时可能已经超过了支票10日的提示期,这无疑会实质性地缩短《票据法》关于支票10日提示期的明文规定,而且与《支票影像交换办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自相矛盾。
4.电子清算信息的法律地位。《支票影像交换办法》第44条第(四)项规定,支票影像信息包括支票影像及其电子清算信息,如果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持票人开户银行可以拒绝付款。根据《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规定,电子清算信息是指通过专用软件录入的与实物支票、支票影像相匹配的,包括提出行行号、支票号码、金额、提入行行号、出票日期等信息,最终体现在CIS业务报文之一的“提出支票清单”中。电子清算信息中属于《票据法》第84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的信息包括收款人名称、提入行、金额。但是,假设一张完全真实有效的支票上记载的付款银行是“ABC银行321支行”(支票影像也显示付款银行是“ABC银行321支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的提入行实际也是“ABC银行321支行”,但电子清算信息上却误写成了“ABD银行321支行”,那么,提入行(付款行)根据支票本身(包括支票影像)之外的“电子清算信息”而拒付与支票的文义性要求发生了根本冲突,拒付的合法性未必充分。
中国通过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将支票的实物传递转化为影像传递,提高了清算效率,使支票在幅员辽阔的中国实现全国通用,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支票全国使用的需要,有利于促进支票业务的发展和进一步完善中国支付工具体系,也可以充分发挥支票在媒介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潜在优势,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然而,学界对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的研究多限于技术问题,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相对比较匮乏,加上中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结果导致中国支票的全国影像交换基本属于“无法可依”阶段,其制度设计上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