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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

2009-01-14

活力 2009年22期

王 欢

[摘 要]环境犯罪是当代发展最为迅速的一门新兴、交叉学科,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向传统的犯罪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的犯罪理论限制了刑法在环境犯罪方面的作为。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演进,应从环境法益的角度改造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体系,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体系,使环境犯罪体系更合理化、系统化,从而加强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法益;环境犯罪独立成章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人类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由于环境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我国在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使得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工具在当前背景下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以环境法益的角度对我国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加以论述。

一、对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概述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虽然对于环境保护有所涉及,但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关于环境犯罪呈现出支离破碎的状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有关章节增加、调整了一些环境犯罪。依据刑法理论,刑法章节都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将有关环境保护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二、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缺陷

在环境犯罪之客体上,建立在马克思观点之社会关系说已暴露出其固有的局限性。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可见环境社会关系本身无法反映出人与自然之生态关系,恰恰这一关系的保护正是环境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人们在开发、利用、改造自然过程中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如果环境犯罪仅仅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保护,是难以体现可持发展之要求,对环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要科学地分析危害环境犯罪的法益,必须对传统“社会关系说”进行必要的修正,环境犯罪本质是反映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

所以,将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对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而环境自身可以构成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必依附于社会管理秩序之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资源和生态。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最直接的危害性是体现在客体上是环境资源和生态上,它在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

三、改造现行刑法体系,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特性

刑法法益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其通过揭示犯罪的本质,帮助人们认识犯罪的范围及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为了发挥法益在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指导作用,在认定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的侵害法益时,我们必须认识到环境法益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将环境刑法的法益定位于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资源和生态,这既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也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

环境法益的载体是环境资源和生态,其最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也是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所侵犯法益最本质的区别。关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学术争议比较大,受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人、自然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某些法学家对刑法现实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观否定。笔者认为,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内容,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更不能凭空去创造理论,环境刑法将环境资源和生态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 ,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无论从那个方面讲,环境资源仍是在人的支配下,环境资源独立于人而独立存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环境资源的价值是体现在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所处的生态平衡以及人类对环境利用的永续经营与发展。因此,正确的认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

而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并没有把成为环境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作为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高度重视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并对其重要性加以确认,体现在相应的刑法规范中,即环境犯罪不仅以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必要,更应以构成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的侵害为必要。

(二)环境法益说与现行学说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关系说归根结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社会关系说把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我们应当克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以环境法益说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其优点是能够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有助于保持司法实践中价值观的统一,这对统一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虑

日本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两国均在刑法上采取法益说的观点。从两国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架构而言,如日本、德国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模式,都是以刑法典和环保法的形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但日本是以单行刑法为主,以环保法为辅助,刑法典的作用相对小些,而且在我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运用日本环境刑法中的直罚主义也不可行,甚至有可能激起普遍的反感和抗拒。此外,由于要对现行环境刑法予以修改短时期内不太可能;而德国则以刑法为主导,确定的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环保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作用相对小些。我国与德国更为相近,不必做大的改动,只需在环境法益方面予以加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即可,从而来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

四、结束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类面临严重的生存威胁,立法者应从立法层面将现实的环境问题重新梳理。一方面,环境刑法可以借助其固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促进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认识,从而提高公民对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从而使环境刑事法网更加严密,改造现行的刑法分则的分类,建立独立、体系完整的环境刑法保护规范,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为,使之在司法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才能最有力地同污染环境犯罪作斗争,遏制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实现可持续发现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3]付立忠.环境犯罪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4]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5]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编辑/穆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