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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

2009-01-08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体制

张 宁

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当从当前的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建立起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法官职权定位是一个主要原因。

关键词:民事诉讼 体制 法官职权定位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基本方向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模式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看到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不能充分参与程序的过程,也不能享有和行使必要的攻击和防御的程序权利。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包揽、干预太多,法官和当事人的职责混淆,法官过多地操纵和控制庭审活动,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客体。实践证明,这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这就意味着我们应当更多

的吸取当事人主义的经验。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内容的缺失。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有当事人平等这样的原则性规范。在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支柱的当事人主义国家,平等原则更是当事人主义国家法理理念的支撑点,是自由与民主思想的基础。我们国家当前朝着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建立并强调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存在着差异性,由于诸如自然原因、制度因素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条件实质的不平等的客观存在,当事人所处的信息劣势、经济劣势等因素导致了平等原则最终成为当事人平等接近司法,实现实质正义的障碍。

第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建构不健全。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在朝着加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和作用、弱化法院或法官职权的方向努力。相比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审判,当事人在当前的诉讼中已经能够很大程度的参与诉讼进程,在决定诉讼程序开展等方面起到一定的自主性作用。但是,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主体性依然欠缺实质性内容。(1)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性不高,在案件进入法院程序之后,就退出了主体性的角色,缺少积极地分析案情,同对方沟通以解决纠纷。(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性不强,还不能自由行使处分权。(3)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还不能对法官形成有效制约,直接言词原则还没有落实到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样的情形还没有彻底的消除。

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责任和权利的不对等。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当事人主义国家一些配套的制度,诸如证明责任制度、失权制度等被先后引进我们的司法程序。然而,这些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奉行已久、运行良好的制度在移植到了国内之后,却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不适症状。

第四,法官权利行使不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以及当事人权利滥用。因为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地区之间、不同层级之间的差异,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了极大的不平衡,对法律理解的不到位,同案不等同处,导致对法律尊严的践踏。“部分法官在庭审中的过于消极,不能高效地指挥诉讼,使当事人难以通过互动达到诉讼的核心,以达到促进诉讼的目的;而部分法官则把诉讼程序控制权完全交由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诉讼的拖延。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从法官职权定位的角度

体制转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是各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其中,对体制转型下法官职权定位的错位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功能”,加强了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审判者在诉讼中“过分积极”的角色开始淡化,从程序的主宰者位置上逐渐隐退下来,而将当事人推上了程序主导者的位置,一些违背司法被动性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和克服。但是这里也存在着问题,“不断提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弱化法院或法官的诉讼职权。这本来是中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但是,由于人们对诉讼体制存在着理论上认识的误区,将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职权的强弱与诉讼体制的性质简单地混同在一起,认为法院或法官诉讼职权越强,诉讼体制的职权主义色彩就越明显,反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特征就越突出。这样一来,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过程就变相地成为不断削弱法院或法官诉讼职权的过程。这显然是对法院或法官的诉讼职权与诉讼体制基本关系的错误认识。”导致在强调当事人责任以后,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法官依法应该主动行使职权却怠于行使,“该为而不为”的不当消极趋势,并且已经危及到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公正的实现。

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大框架下,应当对法官职权与当事人作用进行重新定位,详细界定,使其各有权有责,才能使得我们的改革顺利进行,改革成果得以显现。在这一重新定位、界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现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的法官职权定位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在下文部分笔者将对其进行描述。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左卫民、刘全胜.中国民事诉讼制度:透视、评析与改革.法学.1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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