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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2009-01-06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

刘 强

摘要纠纷解决模式和公共价值模式是美国学者关于原告适格规则两种模式的划分。从我国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立法表达和学理阐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正是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和捍卫,这种模式对个人和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则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因而成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和发展的严重桎梏。

关键词原告适格规则 纠纷解决模式 公共价值模式 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56-01

纠纷解决模式和公共价值模式是美国学者关于原告适格规则两种模式的划分,前者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其主要目的,后者则以阐释和形成公共价值为其主要目的。正是这种目的上差异,才导致两种模式下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判然有别。本文通过考察我国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立法表达和学理阐释之后发现,我国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不过是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和捍卫。这一模式对个人或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而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享有的“扩散性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因此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和发展的严重桎梏。在我国要求建立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这种以表达和捍卫纠纷解决模式的原告适格规则必须予以重构。

一、纠纷解决模式的内涵阐释

所谓纠纷解决模式,是指以和平解决私人纠纷为其主要目的诉讼模式。该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根据私法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而发生的纠纷,法院采取司法行动的正当性在于真正纠纷的存在。

纠纷解决模式肇始于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反复强调了对既得权利或法定权利(vested or legal rights)进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他说,“法院的唯一职责是就个人权利作出裁判,而不是审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具有政治属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或法律应交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是断不能由法院审理的。”马歇尔这段关于法院作用的经典描述,被美国历代法院奉为楷模,也成为纠纷解决模式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史上之肇端。

二、我国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阐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岿曾经指出,原告资格分析结构的打造,“既不能出于臆测和想象,也不能直接援引‘他山之石,而必须建基于我们当前拥有的规则之上。”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一方面,作为成文法国家,现行规则毕竟是我们法律适用的依据,脱离立法者意图与法律条文而添附任何其他的意义,都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笔者旨在探析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本质,如果脱离现行规则,必然使笔者的讨论成为无的放矢之论。笔者探在分析我国原告适格规则的本质时,正是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尽量避免主观臆断与“他山之石”的影响。

厦门大学教授齐树洁曾经指出,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经历了从“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到“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再到“程序与实体上双重适格”理论、再到“程序当事人与实体适格当事人相区别”理论的变迁。遗憾的是,理论的流变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回应。根据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予以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无论条文的体系安排,还是相关条文的用语,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变化,其第108条仍赫然写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相比,并没有实质性变化,仍将适格原告限制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当事人上。由此可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再到2007年修改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以贯之的原告适格判断标准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适格与否的关键。

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身也有宽严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它)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别人(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发生了争议,他(它)才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换句话说,只有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这种“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他以自己所系属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2)他进行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实际进行诉讼时,他在实体上受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拘束。

另一种解释认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一定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者或义务者。”这种解释认为,当事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他们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二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主要是指对争议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他们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这种解释突破了第一种解释的限制,使适格原告既包括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又包括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过,这种解释是在现行立法条文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创造性解释,是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一种变通安排。由此可见,第二种解释并非依据立法条文解释的结果,而是在借鉴“他山之石”(参照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与立足本国现实(结合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解释的产物。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看来,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基础而演绎出来的原告适格规则,应该概括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这一标准不仅强调原告与诉争利益在实体法上的关联,而且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一种有别于全体公众共同遭受到的特殊损害。

参考文献:

[1]沈岿.行政诉讼原告适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姜明安,沈岿,张千帆.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中国宪政之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齐树洁.环境诉讼与当事人适格.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3]谭兵.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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