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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资本诉讼的成因

2009-01-06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周 喻

摘要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公司资本诉讼正是为了解决资本纠纷,救济当事人合法权利而存在的。本文指出公司资本纠纷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资本具体制度的缺陷,另一方面是因为相关主体在利益驱使下丧失了诚信。

关键词公司资本 资本制度 资本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51-01

公司资本诉讼是指公司特定主体基于特定的利益,在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侵害了相关主体的正当权益,由此而引发的诉讼。公司资本纠纷的产生,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资本形成过程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步骤,它将直接决定着公司能否成立,能否成为一个独立法人。因此说,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就我国而言,旧《公司法》采用严格法定资本制,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譬如投资门槛过高,有些投资者为了设立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引发纠纷,干扰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因此,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新《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虽说是一大进步,但实质上仍为法定资本制。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但是并没有得到实质上改变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也无法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为了顺利设立公司,有效进行运作,投资者仍会不可避免地实施违反出资义务等行为,从而带来各方的利益冲突,引发矛盾。

二、公司资本制度具体规定的不健全

(一)股东出资履行规定的漏洞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出资履行也作了专门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视为履行。但是,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①此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收受财产的主体,投资者的出资仍然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如果股东出现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后抽回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而且,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不仅需要实际交付财产,更需要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在实践中,投资者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或者实际交付却未办理权属变更。投资者无法做到完整交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是出资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股东退股制度规定的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②从我国旧《公司法》来看,法律严格限制公司减资,同时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随意撤回投资。这使得投资者在投资后如果想要退出公司非常困难。因此有可能导致不公平情况发生,纠纷的产生也不可避免。尤其在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有时候部分小股东并未实质上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大股东通过其资本优势对公司进行操控,小股东极易沦为大股东操控下的牺牲品,从而引发矛盾。针对这些问题,以及借鉴国内外的立法例,我国新《公司法》认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股东退股制度,相对于旧《公司法》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来说,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救济的范围仍然比较狭窄,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出现时,股东如果想顺利退股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由此寻求司法救济提起诉讼的也越来越多。

(三)公司转投资制度的立法疏漏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③它对于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优化公司资源配置、活跃资本市场有重要意义。但另一方面,又会导致公司资本虚增,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债权人或股东承担难以预见的投资风险。因此,如果不对公司转投资行为加以合理限制的话,势必不利于对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影响交易安全。我国新《公司法》在这方面也进行了较大改革,取消了主体的例外规定,取消了转投资比例限制,扩大了转投资对象。然而,实践中,由于公司转投资导致资本虚增,或者形成关联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有发生。当公司转投资后,关联企业通过置换资产、无偿捐赠等形式故意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现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损害,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纠纷也不可避免。

三、利益驱使下的诚信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公司法也开始对市场经济行为的立法限制进行改革,旨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同时能刺激资本市场,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过去追求的安全本位逐渐转变为安全前提下的自由、效率主义。制度的改革一方面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修正后宗旨的实现,另一方面也符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这些制度同时也对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提出了更高的信用要求。基于现实中信用意普遍缺失现象的存在,投资主体的自律意识淡薄,所以,投资者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譬如说,在利益的驱使下,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出资分期缴纳制下,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认缴一部分出资,到期时拖延出资或拒绝出资等等。投资者失信问题的凸显很大一部分原因正是基于利益的驱使。因此,我们在不断完善法律规则与制度建设的同时,更应该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公司资本纠纷,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除了要建立健全资本配套制度外,更应该加强主体诚信意识培养,一方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争,另一方面完善的制度也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真正的保护。

注释:

①叶林,王世华.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检讨.法律适用.2005(3).

②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4.

③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人民司法.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