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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新产品产品质量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生产、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9-01-06孙国成马红梅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孙国成 马红梅

摘要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新产品,产品质量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生产、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况,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近期法律实践中的难点,本文拟就一典型案例分析这一情况,给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买卖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250-02

一、类案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担任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取得台湾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但是没有技术转让,没有生产许可证,亦无风机盘管必备检测设备的情况下,根据台湾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AB牌变风量风机盘管样机由张某某本人及某某公司生产部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技术部经理凌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拆解后仿制变风量风机盘管,所生产的风机盘管均未经过必要检测。2007年5月某某公司接到南通某某小区AB牌风机盘管的订单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即安排员工李某某分别从海门某某金属制品厂购进外壳(钣金件)、靖江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购进电机、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购进表冷器、厦门某某节能空调有限公司购进控制器等,所有部件购全后组织公司人员以及外请零工进行组装。组装完毕后,经某某市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在变风量工作状态下工作正常,产品合格。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某某小区建设方签订买卖合同,销售给某某小区风机盘管11536台(其中SFP-340型4584台、SFP-510型3729台、SFP-680型3223台),每台风机盘管单价750元 ,销售总金额8652000元。在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并开始使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生产的风机盘管之后,出现了噪音过大、功率过小的问题,致使中央空调制冷、制热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某某小区建设方委托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浙江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某某小区的三种型号风机盘管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证实某某公司生产的AB牌风机盘管不符合定风量风机的合格标准,由于变风量风机属于新产品,所以目前还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部分企业的推荐标准,因此浙江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时依据的标准是定风量风机的合格标准。

二、主要分歧意见与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技术转让,没有生产许可证,亦无风机盘管必备检测设备的情况下,仅靠仿制就开始制造风机盘管并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电器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某某小区多幢商品房不能按需供暖供热的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对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分别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同时,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单位犯罪,应对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分别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某某小区建设方之间存在的是一般合同纠纷,某某小区建设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单位和犯罪嫌疑人承担违约责任,对风机盘管产品进行重做、修补或者置换为新的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不是一起刑事犯罪,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从这一规定中,我们看出,造成严重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上述严重后果是否包括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这一点,我们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推断,《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与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是指产品本身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以及由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而由风机盘管的产品性质我们可以知道,这一产品不具备直接致人身损害的可能,同时,这一产品因为其安装部位的隐蔽性,一般也不会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所以,刑法第146条之“造成严重后果”条款,本案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性质决定其不可能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

(2)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性能,在噪音和功率上有瑕疵,依照民法与合同法的原则以及具体规定,合同违约方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在责任人不履行相关职责时,才应工商行政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不履行职责的合同违约方的行政责任。

(3)关于变风量风机盘管实际上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有由企业制定的推荐标准,因此,对其是否合格准用定风量风机盘管的做法是不合适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为变风量风机盘管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准用的行业标准,而只有推荐的企业标准,因此犯罪嫌疑单位生产的产品不能归类于不合格,只是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达到约定的功能。同时,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追求生产质量差的产品,以次充好,予以销售,犯罪嫌疑单位风机生产的风机盘管各部分都是合格的,只是由于技术上原因,没有能实现预订制冷制热效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和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犯罪主观状态不吻合。

(4)国家的政策是推荐新产品新发明的,如果仅因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当前另外一种产品的标准要求而对其予以抹杀,不利于新发明新创造,也不符合国家科技兴国的策略。如在同一行业领域的变频台式空调,一开始也没有合格标准。如果因为部分变频台式空调的制冷制热效果不好,就全盘否定这一新发明创造,就不会有现在大量的节能环保的变频空调了。

2.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损失后果上,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某某小区的建设方均应承担部分责任。首先,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某某小区的建设方签订了供应风机盘管的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某某小区建设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可以对风机盘管生产厂家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解、检验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既然双方通过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了合同,则表明某某小区建设方是认可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盘管的质量的。其次,在后来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某某小区建设方大量供应风机盘管之时,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有能力调试和试用,发现问题应及时与犯罪嫌疑单位南通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沟通,以积极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其也应当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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