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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公诉之我见

2009-01-06许家铭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许家铭

摘要我国检察公诉权还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和不公正性,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展现”还有待改善,公正可以体现刑事检察公诉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刑事检察公诉 检察公诉 证据展现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87-01

一、我国检察公诉权的现状

(一)公诉裁量权受限

公诉裁量权的合法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则自身的局限性和僵硬性,实现个别公正,节约诉讼资源具有积极价值。然而任何权力如果不加以制约都有可能导致滥用,因此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是非常必要的。

在我国的公诉实践中,公诉裁量权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证据后,对虽已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据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然而,我国的公诉裁量权基本处于被限状态,这与检察权的天然特征,以及公诉活动的意义和效果有着不可分割内在的联系。检察权总的来说是一种程序性的司法请求权而非处分权,它与审判权、行政权等可以引起社会实体关系改变的“处置权”权力有着本质的区别。检察权的行使通常属于程序性的处分,而无权做出终局性的处置。因此,作为直接体现检察权特征的公诉权,其裁量的自由程度也是被限制在极为狭小的范围内。

(二)撤回起诉制度的不规范现象

在我国撤回起诉制度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或者对撤回起诉制度的适用没有明确规定,且撤回起诉后的处理情况也更是因为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更是大相径庭,致使撤回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各种不规范现象。撤回起诉制度的不规范性主要有撤回起诉制度适用方面的不规范做法:首先,是实践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评比中对起诉后法院判决与起诉事实不一致要扣除相应的分数,故很多基层院对起诉后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或定性不一致的,往往撤回起诉,重新更换起诉内容,重新提起公诉。其次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侦查部门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或发现同案犯,为审理方便,法院往往建议检察机关撤案,待查明新的犯罪事实或将同案犯并案后再重新提起公诉。

撤回起诉制度审批程序不规范: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实践中不同基层院对于撤回起诉案件审批程序各不相同,有的由主管检察长决定,有的由科长直接决定。没有按照诉讼规则的要求通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

同时,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也仅以“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为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极端情形的出现实际非常罕见,现今撤回起诉多被检察机关用于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胜诉无望的条件。

二、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披露所掌握的诉讼证据和信息资料的活动,又称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公开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现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控辩双方的法定权利失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所能接触的证据材料极为有限,主要是“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公诉方在移送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般都是移送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首先,控辩双方的取证权不平等,根据刑诉法规定,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控方出证;而辩方向被害人取证,必须得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在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方可进行。

其次,控辩双方证据交换的义务不平等,刑诉法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展示和向法院移送证据,而未要求辩方在庭审前向控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虽然最高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辩方应于出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作当庭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但却未规定法院在开庭前有告知控方的义务。因此,控辩双方证据交换的义务不平等,对控方而言,显失公正。

(二)庭审出现更多不可知因素,影响效率与公正

由于控方开庭前必须将所有收集的证据材料呈报法院,而辩方无须将收集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开庭前告知控方,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互相封锁证据和涉案事实。而在开庭后突然抛出主要证据或要害证据的情况,不仅使对方防不胜防。也使法官措手不及。这样,庭审的“对抗性”固然可以提高,但也造成控辩双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增多,而且也影响到庭审的连续性和法官对证据当庭判断的能力,影响了诉讼效率,最终受损害的是公正本身。

三、公正是刑事检察公诉的价值目的

公正是一个现代的、健康的社会所应信奉的基本理念,公正的理念是植根于文明社会、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普遍理念。公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理念,它反映了一个社会对其成员的价值引导和伦理关怀,一个没有公正理念的社会,是不可能走向和谐状态的。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最明显的体现就是要处理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尤其要关注司法公正,把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刑事检察公诉选择公正作为自身的目的价值,不惟“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国家等社会事实存在都必以“公正”为其目的价值,这就是说公正对于国家等社会事实来说具有“本身的存在意义或终极目标的意义”。这是因为刑事检察公诉所承担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恰好又是正义的尺度和目标,可以说刑事检察公诉本身就是民主宪政条件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产物。

总之,刑事检察公诉的事实存在,对它的价值目的选择产生着内在的规定性。刑事检察公诉作为价值主体,它本身是国家和社会需要的产物,它的目的和需要本身受制于社会的需要。刑事检察公诉作为社会主体的产生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对法治需要的产物,刑事检察公诉主体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所反映的也就是社会其他成员和国家对检察公诉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周其华.中国检察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