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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补录环节腐败行为的定性分析

2009-01-06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高职学校

李 鸣

摘要在当前一些中职、高职学校的招生中,由于大学生就业形势的恶化,中职、高职学校因其学程短,好找工作,得到了学生家长的青睐,但是,中考招生补录制度的不合理以及部分中职学校在补录问题上的管理漏洞致使补录环节腐败乱相丛生,考试和招录的公平环境不复存在。在此类案件中,部分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值得研究。

关键词中考招生 补录制度 高职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13-02

一、类案简介

案例1:2008年7月底8月初,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南通某中专卫校学生科科长负责该校新生录取工作,利用职务之便,在南通该中专卫校补录招生过程中为分数不够该校补录分数线的学生管某某录取该校提供帮助,并在其家中收受学生家长为管某某录取该校委托中间人该中专卫校老师犯罪嫌疑人秦某某所送的帮忙感谢费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学生家长委托该中专卫校老师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转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补录钱款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其中5000元被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私自占为己有。

案例2:2008年8、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南通某中专卫校学生科科长负责该校新生录取职务之便,在该中专卫校补录招生过程中为多名学生中考后录取该中专卫校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里先后四次收受学生家长为其分数不够补录分数线的子女录取南通某中专学校委托中间人该中专卫校体育老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占为己有。上述学生家长委托中间人该中专卫校老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转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帮忙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其中70000元被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私自占为己有。

经侦查机关查明,南通某中专卫校为国有事业单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南通某中专学校补录招生收费标准缺少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自身仅有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涉及此问题,并且只是做了原则规定,即原则上补录学生收费8000元每人,但对于收费的管理、用途均无明确规定。这一会议纪要作为学校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为学校的教职工所明知。

二、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三、主要分歧意见与评析

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构成何罪的问题上,一致意见是: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不符合补录条件的学生录取南通某中专学校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学生家长所送财物,构成受贿罪。在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上,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 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系南通该中专卫校教师,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系同事关系,有接触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便利条件,且通过刘某某的职务行为,为向其请托的达不到补录分数线的考生的家长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行贿,达到了谋取达不到补录分数线的考生补录南通某中专学校的非法利益,且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因此应以斡旋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在明知南通某中专学校补录所需费用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让学生家长支付远高于补录所需费用的资金,从中渔利,是隐瞒事实真相,使学生家长信以为真,从而多交款物,使其得以将多出的款物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两人均是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学生科科长刘某某,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所起的作用既不是行贿罪的共犯,也不是受贿罪的共犯,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能做到罪责相适应。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有关要件。对《刑法》第388条规定应作细致分析和理解,该条被1997年刑法规定为受贿罪的情形之一,而未将其规定为独立罪名,但参照国外刑法的相似规定,在理论上对此应称之为斡旋受贿罪。所谓斡旋,是指居间劝说、动员、调解。斡旋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通过劝说、动员、调解等斡旋行为,促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这是斡旋受贿与其他受贿在行为特征上的不同表现。斡旋受贿之所以要以受贿论处,主要在于行为人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为基础,即行为人拥有某种足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和地位,从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制约力和控制力。因而斡旋受贿行为严重的违背了国家对工作人员的廉洁要求,所以必须用刑法进行惩处。本案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仅仅是学校老师,显然不具备斡旋受贿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同时,行贿人学生家长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私自截流行贿款项,也即不具备向其行贿的故意。综合以上两条,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是诈骗罪。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获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使其自愿付出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诈骗罪有如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诈骗罪是对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侵害。(2)犯罪目的:诈骗罪只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3)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诈骗罪是完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对照诈骗罪的有关特征,我们发现,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为学生补录南通某中专学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虽然其隐瞒了所需费用的真实数额,但是其主观目的并非完全是非法占有行贿人的贿赂款,其表现方式也不是完全虚构事实,而是部分真实,因此,严格对照诈骗罪的要件,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是诈骗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理论,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勾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本案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表现。

其次,认定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体现了刑法对不同行为区别对待,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犯罪行为有侵害法益的不同之分,有犯罪情节轻重之分,采用规定不同种类犯罪罪名及设置不同量刑幅度的方式可以给予区别评价,避免出现罪责刑不当的问题。如果一律将介绍行为人以行受贿共犯论处,按照行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处罚,那么对一些仅提供信息而未直接参与到行受贿实质行为中的行为人来说,对行受贿整体数额负责,尽管是次要责任,仍然会出现量刑过重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科以较轻的刑罚也有必要,并且是合理的。

再次,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及其关联的受贿、行贿罪的取证。随着社会专业分工的逐渐细化逐渐产生了一个特殊的专业群体——中介群体。一些人有钱但缺乏关系,另一些人有权力但没有财富,双方有进行权钱交易需求时,就会求助于“专业”的中介人,也就是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职业贿赂“托儿”、“官场皮条客”、职业“掮客”。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就是扮演了这一角色,可以说,他们就是腐败的催化剂,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惩处可以斩断贪贿者与行贿者联系的纽带,也可以震慑此类犯罪,因此为了对这类特殊群体的行为进行犯罪控制,有必要对这类中介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同时,依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王某某这类介绍贿赂犯罪人,以定罪处罚为压力,可以实现顺利取证,保障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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