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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后受财行为

2009-01-06李冠豪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受贿罪法益

李冠豪

摘要事后受财行为的定性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规制事后受财的司法现状入手,着重分析了事后受财构成犯罪的可行性,以期能对缓解上述争议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事后受财 受贿罪 法益 主观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82-03

所谓事后受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时并无收受财物的故意,而事后获利者为感谢其职务行为送予其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此时才产生收受财物的故意并予以收受的行为。关于事后受财的性质,刑法理论和法律实务中有受贿说和受礼说之争。①由于官员的贿赂犯罪必然导致法律规范的弱化,影响公众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信任与支持,在官僚机构日益庞杂和专业的现代化进程中,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均呈现强化吏治功能的大趋势。所以,事后受财的性质之争,已不囿于理论之争的范围,其对于打击和减缓腐败现状也有深远影响。而在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较为保守的立法现状下,通过合理解释来规制该行为势在必行。因此,本文持受贿说的立场。下文将从规制事后受财的司法现状入手,拟对其性质的认定做有益的探讨。

一、对事后受财行为定性的现状分析

受贿罪本身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其可以发生在不同的部门,侵犯不同的职权,具有多种行为类型。而我国刑法将不同情节的受贿行为统一规定为一种犯罪,导致刑事司法界认定事后受财这种非常态的行为类型时呈现出较为混乱的状态。下面笔者引用一个案例来分析目前我国关于事后受财认定的司法现状:陈某系某国有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李某在该集团新改革政策的启发下,提出了企业承包经营的新方案,陈某较为看好该方案,并为其在总部会议上获得通过进行了多方斡旋,最终使该方案得以试行,且李某所属分公司获得成为首个试点经营公司的倾斜政策。随后该方案试行获得成功,李某所属公司超额盈利,李某也因此获得了多项荣誉和较大份额的提成款。为感激陈某在整个方案操作过程中的帮助,李某在事后多次送予财物。后陈某因其他经济问题被查处,该案件也浮出水面,当地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陈某提起公诉。对于本案的定性,检察机关和一、二审法院产生了较大分歧,二审中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维持了原判,最终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方以陈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告终。

上述案例引出了关于事后受财行为争议的焦点实质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事先无约定是否割裂了事后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关系,是否改变权钱交易的性质,是否侵犯受贿罪的法益。第二,受贿故意是否应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同时产生或先予产生,事后受财是否因此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一)分歧产生的主要根源

总结事后受财的性质之争,笔者认为,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立法方面的原因。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收受型受贿罪成立包括以下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首先要承认的是,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过于拘谨,不够细化。如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虽然现经大部分学者解释,认为包括许诺行为,但的确曾为追究受贿行为造成困境。其次,刑法的规定似乎为收受型受贿罪规定了某种逻辑顺序,或至少让大部分人感觉如此:即受贿行为——谋利行为,或事先约定——谋利行为——受贿行为。总之受贿故意作为受贿行为与谋利行为的中介,是两者产生因果联系的工具。而上述两者又是收受型受贿罪的行为常态,因此司法认定中就不免把其他非常态的受贿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二是法律解释方面的原因。无论是持受礼说的学者还是持受贿说的学者,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认为事后受财是一种有必要对其进行制裁的行为,但是我国刑法明文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还不久,对于将事后受财认定为受贿是否有类推之嫌是很多持受礼说的学者心存疑虑的。将事后受财解释为受贿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存在解释观念的问题,因此,持受礼说的学者多采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而受贿说则认为通过目的论解释和扩大解释在当前的立法状态下也可解决该问题。

(二)分歧造成的不良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后受财定性的混乱状态为防止和打击许多腐败交易带来了不利影响,也使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时感到困惑。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对同一类案件作出完全相悖的判决,不仅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性,降低刑法的权威性,而且在客观上也减轻了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负担,使其对利用事后受财受贿这一方式报有侥幸心理。具体而言,其不良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事后受财不成立受贿罪,将导致刑法条文之间的不协调。

其一,事后受财不成立受贿罪导致贿赂犯罪与其他刑法条文的不协调。事后受财若不认定为受贿罪,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若国家工作人员先前又实施了适正的公务行为,那么对其行为便再无规制的可能,而无论收受款物数额的大小。而且,这样也造成了它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冲突,因为若假定某国家工作人员因事后受财达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成罪数额,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并未查明其财产来源于事后受财,那么其行为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若查清该财产来源时,反而无规制手段。或许有人认为,查明该财产来源是事后受财,因此其行为是合法的,但事后受财之财确实难逃贿赂之干系,这样最终只能以行政手段、党纪规章等内部规范来处理,表明事后受财不成罪导致了法条间罪行不均衡和规制范围的漏洞。其二,事后受财不成立受贿罪也导致贿赂犯罪条文内部的不协调。因为根据刑法规定,事后索财也成立受贿罪,其也没有事先约定,而无论事后索财还是事后受财都是收受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没有理由仅因为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主、被动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成罪,因为两者的情节轻重不仅表现在这一方面,财物数额的大小等也是重要情节,因此仅以此来排除事后受财成立受贿罪也是片面的。

其次事后受财不成立受贿,不利于进一步打击腐败活动的开展,也违背了刑事政策的基本走向。从我国1979年刑法典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且法定刑较低,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扩大了贿赂犯罪的成罪主体、行为类型,进而编织了较为严密的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针对日益严峻的贪污贿赂形式,刑事政策的走向一直朝向愈加严格的规制制度;如前所述,在严格治吏的国际趋势下,事后受财已经成为大部分国家刑事司法追究的对象。鉴于此,在我国事后受财也有必要认定为受贿罪,否则必将有越来越多的人利用事后受财的时空分割性和事先约定不便查证的特点,来规避刑法的制裁。

二、认定事后受财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行性

在现有的受贿罪立法状况下,通过合理解释将事后受财认定为受贿具有可行性。下面笔者针对事后受财与普通受贿行为的不同之处,对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使事后受财进入现行刑法的规制范围。

(一)重塑受贿罪的法益使事后受财成罪

按我国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受贿罪的法益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以这种观点为立场,解释事后受财的性质就存在困境:因为事后受财似乎没有以权换利的具体过程,先前的用权行为与事后谋利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但追溯受贿罪的立法形式可知,贿赂犯罪本来存在两个立场:一个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本,另一个以职务行为的纯粹性乃至职务行为的不可侵害性为核心。前者起源于罗马法,后者来源于日耳曼法,其显著的不同在于,前者不以是否适正的实施职务行为作为贿赂犯罪的要素,后者以其为要素。③现代的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秉承了这两种立法立场,以罗马法为基本,并导入日耳曼法为补充。在旧中国时期,受贿罪的立法立场也与上述两国相同。追溯新中国贿赂犯罪立法,受贿罪的法益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等学说争论向廉洁性说的统一,也表明了我国受贿罪法益向这两种基本立场的回归。

许多学者对于廉洁性说积极寻找理论根源,如范春明指出,“我国古代立法与罗马法观点一致,自秦代起对受贿行为就不分枉法与不枉法,即使执法公正也不允许有‘通的行为,反对任何形式的贿赂,有‘通一钱黥为城旦之律。这种职务廉洁性的观点一直延续至今。④”由此可知,廉洁性说实际上采用了罗马法上公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立场。

事后受财行为,若根据公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个法益来解释,就不存在认定为受贿罪的困难。因为根据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可知,受贿罪的法益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可收买性本身,即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对此不可作狭义解释,其实质是公务行为的无不正当报酬性。公职人员除其固有的薪金之外,对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能再收取任何酬劳。而事后受财之财正是先前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或对价。二是公民对公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由于事后受财之财与过去的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所以不仅导致人们对过去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否受到侵害产生怀疑,同时也侵害了社会一般人员对其现在担任职务的公正性以及将来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⑤上述表明,在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事后收受了财物的情况下,事前有无约定,并不是本质问题,因此,通过对我国受贿罪法益的重塑,事后受财确实具有受贿性质。

(二)受贿故意与谋利行为分离不影响事后受财主观要件的符合性

受贿故意与谋利行为分离是事后受财与普通收受型受贿行为最大的区别,也是事后受财成立受贿罪的最大分歧所在。在一般的收受型受贿行为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利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而在事后受财中,事先没有贿赂的约定,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为他人形成利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有关故意的认识因素原理,故意的认识因素限于客观要素。因此,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必须要包括对上述两者的认识。但鉴于受贿行为的复杂性,两者的认识程度应该有所差异。笔者先导入一个案例再分析理由。刘某系某镇主管国土工作的副镇长,其于2000年间为梁某所属的公司办理相关土地业务提供帮助,使梁某顺利征得几百亩的集体土体,此时梁某并未给刘某任何好处。2002年刘某退休后,梁某见刘某无车开,便送给其一辆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0余万,刘某将车以其女儿名义上牌,并一直使用至案发。此案法院认为刘某与梁某虽无事前约定,但刘某的收车行为与其利用职务为梁某牟利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刘某构成受贿罪。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必然带有主观犯意的客观要件,被动受贿的主观犯意体现在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上。直接故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只有犯罪手段和单一的犯罪行为才必然带有主观犯意,如故意杀人罪。而受贿罪中,条文的表述并不是“通过为他人谋利而收受他人财物”,显然不是犯罪手段的描述。⑥且根据前述分析,受贿罪非复行为犯,因此其主观犯意只要集中体现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一决定犯罪性质的客观要件上即可。主张没有事先约定就不能体现权钱交易的故意是不妥的,在为他人谋利之前所作的约定只不过是主观犯意的另一次体现,并非认定受贿人主观犯意的必要条件。

第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理由在于:就故意的认识因素而言,核心的内容是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而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危害结果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损害。所以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的不正当报酬,就意味着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就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由于收受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行为,必然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故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意志因素。⑦

第三,就具体的司法认定而言,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运用了推定解释法。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非友情馈赠的钱财是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其前提有二:一是行为人先用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二是对方赠送钱财明显超过通常友谊馈赠。根据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这种结论是唯一的,不可能有其他解释。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他人给予自己财物是因为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接受。事后受财的主观方面包括以下两者:一是受贿者对先前的职务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有认识;二是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先前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收受该财物必然危害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故意为之。因此上述案例完全符合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三、结语

根据上文的分析,认定事后受财成立受贿罪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但由于其是受贿罪中的非经常行为类型,所以认定与一般的受贿行为应有所不同,应该更加严格慎重,最后希望能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注释:

①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9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6页.

③[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论(各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89页.

④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⑤[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页.

⑥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第2卷第5期.

⑦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77页.

⑧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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