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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级制度重构

2009-01-06尉晓波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尉晓波

摘要刑事审级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构建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正义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现行审级制度在实践中的缺陷越来越多的被暴露出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从理论上进行反思,建构符合世界审级制度发展趋势的五级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审级制度 三审终审 五级三审终审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29-02

一、审级制度概述

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简而言之,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机关的级别及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才告终结的制度。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五十五年中,四级两审终审制一直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但随着两审终审制在实践中的运转暴露出不少弊端,引起了学界对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讨论,形成了如下述分类的三种观点:

(一) 两审终审制

坚持两审终审制观点的学者比较少,主要集中在上个世纪。认为两审终审制适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便于群众诉讼,又利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同时,在当时的情况下,审级过多诉讼必然要拖长,不利于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主流学界对二审终审制的支持是上个世纪的观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捷和信息的传播,以及公民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日益强烈的追求,二审终审制日益过时。

(二) 三审终审制

越来越多的学者推崇三审终审制,认为中国迫切需要进行审级制度改革。陈瑞华教授提出:“拟根据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并结合中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构想。”“构想中的三审终审制不能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应逐步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从改革策略上看,我们可以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试行三审终审制,在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①可见,陈瑞华教授不仅赞同三审终审制,而且建议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

(三) 兼采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

兼采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即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或补充,是建立在二审终审基础的三审终审制,或者是有限的三审终审。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必要区分案件性质、轻重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的二元审级制,即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其他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②总之,持此类观点的学者都列举了几种限制类型。

二、我国审级制度现状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我国法院共有四级设置,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在司法实践中,现实展现给我们的不是两审终审制,而是“以两审终审制为主体,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审级制度。正如一些学者所描述的那样“目前中国审级制度的运行现状可以概括为两审无法终审,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终审不终,导致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③

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两审终审制与公民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不相适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大增强,一旦遭遇不公裁判,被告人一般愿意上诉,哪怕花费时间和金钱。认为两审终审制方便群众诉讼,节省物力、时间等的观点实际未考虑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不能掩盖这一制度与被告人维权意识增强相脱节这一现实。

(二) 上下沟通导致两审变一审

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习惯性做法,当案件有一定难度或对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外界压力时,一审法院甚至二审法院往往事先与上级法院的法官沟通、协调,上级法院的法官通过听取汇报或调阅案件、答复、请求等方式为下级法院法官出点子、定调子,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独立审查甚至“两审终审制”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三)两审终审制可能增加讼累

由于被告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又不容易获得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只能在漫漫的上访、申诉道路上前行。申诉者们如愚公移山,生命不息,申诉不止,增加了讼累。

三、五级三审制度的构想

(一)构建第五级法院

目前,我国法院共有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笔者构建的第五级人民法院为乡村法院。

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人心以及和谐社会理念的正确导向,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正在大刀阔斧地进行。在新的历史时代背景下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加强基层民主和基层组织建设,创建平安乡村、和谐乡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尤其我国开始公开招聘大学生村官以来,将一大批大学生吸引回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山西省为例,2006年以来连续四年招聘村官,至2009年基本实现了村村一名大学生村官;2008年山西省面向社会招考了一大批劳动保障监察员。2009年又展开了三扶一支、特岗教师和基层畜牧中心的招录。在各行各业纷纷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出力的时候,司法部门也不应无所作为。建立五级三审终审制正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新举措,且具有以下优势:

1.提高农民素养,减少农民犯罪

建立乡村法院,有利于法官与村民更亲近的接触,便于农民进行法律咨询和法律学习,其效果远甚于“送法下乡”等短期法律服务。这样的举措,不仅有利于普法,预防犯罪,而且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一些农民因为是文盲、法盲或者社会地位低下等原因遭受不应有的歧视和冷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犯罪,把法律思想带到农民的头脑中,远比解决一场官司意义重大。

2.壮大司法队伍,满足社会需求

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的人均占有司法资源的比例甚低。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与城市,乡村与城市,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大大的缩短了,乡村和城市一样需要法治。因此,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满足社会需求,建立乡村法院。

3.增加就业岗位,利用司法资源

目前,大量高校的法学本科生和研究生毕业以后,就业困难,可以说供过于求,那么,我们就应该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多一级的法院——乡村法院,把这批高素质的法学人才吸纳进法院系统。

(二)建立三审终审制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如上所述不足,亟待解决,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了三审终审制,我国也应适应诉讼发展要求,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且笔者建议建立确立全面的三审终审,并结合五级法院的配置,实行五级三审终审制。

在原有的四级法院设置的基础上实行三审终审,增加了原各级法院的工作密度,尤其加大了最高院的工作量,不利于案件分流,难以体现公平与效率兼顾的遵旨。而五级三审终审制的建立不仅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而且铺平了通向公平的道路,具有以下优势:

1.克服了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二审终审制中,绝大多数的一审刑事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就使中级人民法院成为终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只能对有限的案件行使终审权,而最高人民法院除对部分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外,几乎不对刑事案件行使终审权。建立五级三审终审制就克服了这一弊端。

2.有利于案件分流,防止司法腐败

建立五级三审终审制,有利于第三审法院的案件分流,对于涉案情况复杂、严重的案件,当事人会主动寻求更高质量的审判。同时,五级三审终审制可以拉长战线,防止司法腐败。由于三审涉及的办案人员繁多,又不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要想上下连通,扭曲法律和事实绝非易事,因此,促进了司法公正。

注释:

①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法学.1999(12).

②刘根菊,张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重新构建.法学论坛.2005(9).

③陈卫东,李训虎.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的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政法论坛.2003(5).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吴磊主编.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