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赃过程中使用暴力如何处理
2008-12-29李汝浦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6期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9日夜,犯罪嫌疑人冉某、高某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郭某租赁的房屋外,二人用钢钎将该房屋墙壁撬开一个洞后,盗走铅锌矿石1.59吨(经评估价值1282元)。2007年2月6日,被告人郭某、管某以购买铅锌矿石为名,诱使冉某用车将被盗矿石运到郭某的租房处。到后,郭某即斥责冉某是偷自己的矿石,冉某又打手机把高某叫来,二人对郭某殴打后,又强行将被盗矿石拉走藏匿。案发后冉某、高某对其盗窃矿石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冉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意见一致,但对二人后来又在销赃过程中使用暴力,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抢劫罪转化的规定出现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冉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冉某、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冉某、高某先是经事先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之后在销赃过程中,在明知是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下,又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从被害人处将所盗矿石拉走,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冉某、高某二人以盗窃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冉某、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冉某、高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至于在销赃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厮打,如果构成新罪,则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与前罪并罚不必然发生转化的问题。
三、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盗窃罪处理,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准抢劫罪,这是在特定条件下由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及相关的法理分析,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一是必须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之一,而不能是犯其他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当然这里还有一个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此就不再赘述。二是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这里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就看如何正确理解和认识犯罪“当场”,这是认定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早在1979年《刑法》公布实施的最初几年,针对这个问题就曾经出现过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有的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
有的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当场;有的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被害人追回赃物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应属于“当场”。然而,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并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现在大家普遍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这是构成《刑法》第269条犯罪的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但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当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着手之后,如果是动手犯罪之前由于遇到阻力而立即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夺取财物,则应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不存在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可能。应该讲这种认识是正确的、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结合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引起本案分歧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对“当场”的不同理解和认识。
综上所述,只有完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只能按原犯之罪处理,而不能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