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热案下犯罪中止之正视
2008-12-29王曦英兰中元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8期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绑架罪没有危害结果的要求和限制,即绑架罪是目的犯,行为只要具有相应的目的就可以对其定性。但是,仅从“定罪不问目的达到与否”只能得出绑架罪中不承认犯罪未遂,却不能当然得出“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后即达到犯罪的既遂”的结论,更不能否认绑架罪存在犯罪中止。
关键词:绑架罪 既遂 犯罪中止
2007年,云南晋宁县发生一起引起多方评论的所谓“善良绑匪”的绑架案,其中《中国青年报》、《检察日报》及《中法网》上均刊载有相关报道。该案案情本不复杂,引起多方“热”评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余某在勒索行为进行中在劝阻同案停止犯罪无效的情况下主动将被绑架的三名儿童释放并提供路费协助他们安全返家从而结束了这起绑架犯罪,对该情节,法院没有采纳律师关于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以绑架罪是目的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人质置于其控制之下的行为即达到既遂,送孩子回家的行为是犯罪后对被害人处置的后续行为,以是悔罪表现为由否定了余某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该案处理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对绑架案既遂认定原则的较典型体现,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