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通谋”的认定
2008-12-29方海明陈云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8期
内容摘要:“通谋”应是指共同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通谋”的含义应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学理论。受贿罪通谋是指行为人之间形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的意思联络。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特定关系人 受贿 通谋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收受贿赂,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我国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论,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是肯定说。[1]但对于何种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接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实践中存在分歧。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对办理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何种情况下属于“通谋”,构成受贿共犯,仍有分歧。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案例与问题
案例一:秦某,男,原系某县县委常委、公安局局长。王某,女,某县统计局干部,秦某之妻。
1998年初,孙某在某县经营一公司及一托运部,为求得秦某的关照,孙某将托运部的一份干股送予王某,并向王某表示希望秦某关照。王某将此情况告诉秦某,秦某开始感到此事不妥,但在王某劝说下未表示异议。至2001年9月,王某共从托运部拿到分红55万余元,秦只知道分到过红利,具体分到多少不清。期间,孙某在公司经营方面等事项向秦某请托,秦某予以帮助,王某不知情。
案例二:赵某,男,任某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汪某,某交通工程处办公室副主任,赵某情人。1998年初,某机场候机楼(航站楼)开始招标,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知晓汪某与赵某系情人关系,即找到汪,承诺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提成,希望汪让赵帮忙在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关照。后三人一起吃饭,席间徐某请赵在招投标中帮忙,并对赵称聘请汪某一起跑招投标前期业务,若中标给汪予以提成,赵答应帮助入围。在候机楼的招投标过程中,赵推荐徐某所在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并同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徐两次分别支付给汪某人民币20万和35万,在第一次拿到20万元后,汪某提出分给赵10万元,赵未收。
案例三:李某系水泥公司(国有)副总经理,分管公司供销。张某,李某之妻。2005年2月,原料供应商徐某为了感谢并求得李某在业务中的关照,借李某搬家的机会准备送给李某2万元。到李某家后,徐某乘张某不在场即将人民币2万元给李某,并对李某在业务中的关照表示感谢,李某收下。后李某将2万元交给妻子张某,并告知是徐某为了求得和感谢自己在业务中的关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