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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公去私”与中华古代司法文化

2008-12-29陈小葵

中国市场 2008年1期

  摘要:“公私之辨”是中华传统文化关注的核心命题之一。春秋战国时期,儒、墨、道、法等各家学派从不同方面涉及了这一命题,并且论证了“立公去私”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从而在整体上塑造了中华文化以“大公无私”为价值追求的文化品格。中国古代诉讼中关于“义”、“利”问题的道德宣教,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了“立公去私”对司法文化的影响。
  关键词:立公去私;司法;文化
  
  一、“公”“私”词义考
  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独特的标记或说符号,包括此种文化中最为习见的词汇、流行的术语、具有普遍性的范畴,甚至还有那些旷日久长、深入人心的辩论。他们之所以能被视为文化符号,是因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这种文化的特质:它的经久不衰的关切,它在价值上的偏好与取舍。中国历史上的“公私之辨”,恰恰是这样一对能标明中华文化特质的语词。
  “公”与“私”,在中国自古至今的社会生活中,既是一对基本的社会关系范畴,也是一对基本的社会伦理概念。据学者考证,后人虽然将“公”与“私”作为一对对立的范畴,但二者从字源上来说却并非同时产生,甲骨文中已经有“公”字出现,而“私”字的产生则要延后到稍晚的西周时期。大体说来,公与私在西周时主要用来指称与身份相关的具体事物,还远远没有上升为一对具有强烈和抽象的道德内涵的词汇,直到春秋时期这一情况才大为改观。在这个时候,“公”与“私”除了延续其与具体事物和身份相关的属性之外,逐渐发展成为一对包含社会价值和道德判断甚至是强烈的哲学思辨意味的词汇。如与“公”相连的有:“公道”、“公正”、“公义”,与“私”相连的则有“私欲”、“私情”、“私德”等词汇。
  这种情况的出现不是偶然的。西周时期,普天下的土地属于周王个人所有,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国王的土地也就是国家的土地,因此普天下的土地也可以说是整个国家公有。然而,到了春秋之时,这种状况发生了变化,由于生产的发展和荒地被大量开垦,各国诸侯、卿、大夫的私田数量不断增加,这种土地所有制的变化必然会对人们的意识观念产生影响。公私观念发生质的转变始于战国时期。此时,随着诸侯兼并战争日趋激烈和君主专制的加强,王权意识也随之壮大,社会产生了对能够为一统天下出谋献策的人才的旺盛需求。于是,思想家们开始挖掘和利用传统中的“公”、“私”资源,将具有价值判断褒贬含义的抽象意义注入其中。至此,“公”“私”概念已经从一般身份称谓上升为意识形态领域里尖锐对立的两个范畴,对中华传统文化影响深远的“公私之辨”、“立公去私”的命题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
  
  二、“立公去私”是中华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华文化的轴心时代,也是“私”字大行的时代,人们为争私利而上下奔走,社会关系以私为纽带进行了空前的大改组,士人的私理、私论大行其道,传播天下。面对无序的社会现实,先秦诸子们陷入了深深的思索,而他们思考的结果却是惊人的一致,那就是“立公去私”。
  先秦诸子的立公去私的途径各不相同。
  道家的立公灭私之路最为彻底。他们要求的是回归自然,与道同体。在老子看来,所谓仁义道德公私善恶都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后才有的丑恶现象,要想摆脱这些问题带来的烦恼,就要否定和舍弃一切文明和文化,回到原始状态,所谓“绝圣弃智,民利百倍。绝仁弃义,民复孝慈。绝巧弃利,盗贼无有。”在这种社会里,一切任其自然,人像动物式地生存和生活,浑浑噩噩,无知无欲,没有任何向往和追求。在这样的社会里,自然也就没有区分公与私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墨家的公私观基本上是围绕着“义”与“利”来展开的。他们认为,不能抽象地、绝对地排斥物质利益,衣食之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财富之利是国家得以富强的基础,只有当物质财富能够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时,人民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社会方可得以正常运行。否则,不仅百姓难以活命,就连社会的各种活动也难以进行,更不要谈人民的幸福和国家的富强了,所以应当对“利”做出区分。墨家认为,利可以划分为公利和私利,公利与私利是两种截然对立的价值取向,也是两种完全对立的价值原则。墨家的公私观,从小生产者的利益和要求出发,把公利即广大民众的利益摆在最高的位置。公利即是义,它具有普遍和至上的价值意义;与此相反,私利则是欲、是害,是“自利”、“利己”,必须予以摒弃。墨子说:“义者,正也。”所谓“义者,正也”,就是要以正义、道义来规范利的发展方向,正其不正以归于正,这才是对义的贯彻。只有这样,才能使利沿着正确的轨道伸展,不至于陷入不义的泥潭。也就是说义要统率利,义对利有导向和规范的作用,只有公利才符合“义”。
  法家对待公与私的态度可谓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道是“万物之始”,国家法制、治国之道、赏罚之术等,都因道而设,依道而行。他们以天道之公论证法治之公,以大道无双论证君主惟一,主张以法令立“公义”,以法治行公道。不仅如此,法家还将公与私的对立看成是法治与人治的对立。《商君书·修权》云:“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明主任法去私,而国无蠹隙矣。”商鞅将“释法任私”与“任法去私”相对立表明,他认为公与私的对立就是任法与背法的对立,也就是法治与人治的对立。《修权》又云:“公私之交,存亡之本也。”商鞅把公私问题提到国家存亡的高度来认识,坚定地主张立公去私,旗帜鲜明地表明了法家在公私关系上的态度。
  相比之下,儒家的公私观更为系统完善,也更为成熟,他们主张要以道德完善和自律来灭私。“公”在《论语》中曾被提到过两次,一次是在《雍也》篇由子游提到的“非公事”,此处“公事”指政治之事,另一处是《尧曰》篇记载尧的话:“宽则得众,信则民任焉,敏则有功,公则说。”此处的公指公平。这两处的“公”实际上已隐含着对“私”的否定。荀子对公私问题作了更为系统的阐述。他把克己复礼、尚义贱利、立公灭私三者合为一体,赋予公、私以更广泛的内涵。在公私观方面,荀子强调公与私完全对立。荀子所谓的“公”除指“公利”、“公义”外,兼有“公道”、“公平”等含义;“私”除“私利”外,亦兼有“私欲”、“私见”等含义。他认为维护公道、公利的是“圣臣”,而不顾公道、朋党图私的人臣是“篡臣”,荀子还把公道、公义作为区分明君与昏君的重要标志。荀子不仅将“公正无私”作为道德修养的要求,还将其推广到政治制度方面,认为“公道”、“公平”要体现于政治制度中,办理政治事务只有“隆礼重法”才能体现“公道”、“公义”。
  由崇公抑私的原则,进而产生对私和私利的道德否定,为了有效地抑制或限制人的求私本性,历代儒家主流代表人物便借助道德否定而力求使人们通过道德自律来达到抑私的目的,这便是儒家立公去私的思路所在。
  
  三、“立公去私”对中国古代司法文化的影响
  “立公去私”对中国历史的影响是深远的。先秦诸子对公进行了充分的颂扬、张扬而对私都不同程度地进行贬抑,从此,“大公无私”成为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意识形态的主导,“私”在社会公共理性中则无立足之地。受其影响,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也深深地打上了“崇公抑私”的印记,呈现出浓厚的“公法”文化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