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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2008-12-29

中国市场 2008年31期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序选择权;理论基础;价值
  
  权利的生成表明权利自身存在必然性与逻辑合理性。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不仅是适应当今世界各地审判方式改革潮流的趋势,而且其背后自有深刻的法理之基。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与公民基本权利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宪法中肯定了公民主体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诸项基本权利,肯定了公民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公民是法的主体。就诉讼权利而言,公民的法主体性直接表现为“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原则。
  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进入到诉讼活动中,对程序的启动、行进、变更与终结具有话语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与法官必须承认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不得任意剥夺与阻却其权利的行使,更不得将之视为审判的客体,对其诉讼权利与利益进行任意的处分。“亦即,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应当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上基本权;并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1]
  立法者与执法者在程序建构与制度执行之时,既要立足于保障程序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要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力争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中寻求平衡点。程序能够提供形式合理性或者正义,保证选择的多样性和合理性,排除恣意和专断。诚然,诉讼程序本身应当包含当事人选择的多样性和合理性。因此,为了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诉讼程序的设计者应该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与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堪称私法的基石。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权原则,是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内的运用,它的理论根据和价值前提就是对当事人人格和意志的尊重。从根基上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首先体现为处分原则,学者们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由私权自治原则演变而来的。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必然要求立法者与执法者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意志。贯彻处分原则,就是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而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渗透决定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自由。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亦是应有之义。因为,选择权是最原始的意思自治、最基本的处分。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就是保护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处分权,就是贯彻处分原则,也就是保护当事人的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因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法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程序的权利和自由。
  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除了因为民事程序选择权能够切实反映了当事人主体性因素之外,还说明了民事程序选择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1.满足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需求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民主观念与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权利碰撞的概率日益增大。在一个人人“为权利而斗争”的时代,人们开始重视权利的维护与救济,整个社会纠纷的总量由此而愈发增多。
  民事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2]司法程序变得愈发人性化,便于人们接近正义。赋予当事人依据不同类型纷争选择不同程序的权利,让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可避免当事人因追求实体利益而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毕竟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都是纠纷当事人所追求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作何种抉择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判断。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是提供机会,但不可以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作出强制性选择。
  2.减少磨损,增进诉讼效益
  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诉讼效益也是近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诉讼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台湾学者认为,“诉讼法上,不问民事或刑事,有关迅速裁判之课题皆不可忽视。”[4]我国学者也指出,民事诉讼的效益的实现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于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 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
  3.消除不满,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与其说来自于国家权力并以之为坚强后盾,不如说来自于其自身内容的令人信服和裁判过程的公正无私。裁判结果作出之后并不代表纠纷就能真正圆满解决,问题的症结还在于程序。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裁决的客观正确。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公正的结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对许多案件往往都会做出“非黑即白”(all or nothing)的判决,换句话说,不管法官怎样进行裁判(即使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也会觉得判决决定了纠纷双方的输赢。胜者自然得意无话可说,然而,输了官司的一方当事人常常都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平,以致产生抵触、敌对情绪。
  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之一是让当事人亲自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比如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一旦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作出了选择,选定了某些规则,那么,法官根据此项规则得出的处理结果即便与当事人当初的期望并不相符,当事人自然也心服口服,无话可说。民事程序选择权还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机会,能够让他们与法官就程序的运用进行对话,充分交流想法与意见。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都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就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才成为了吸纳不满,消解矛盾的减压阀,判决的结果才能具有信服力,为当事人所接纳。经由民事程序选择权,法院的判决获得了当事人的事先认可,从而为判决的执行扫除了障碍。
  作者单位:丽水学院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湾:三民书局,1993:560.
  [2]赵钢,刘学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评论,2004,(2):51.
  [3][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
  [4]许志雄.迅速裁判之原则[J].法学丛刊,2003,(121):19.
  [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A].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