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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应同价

2008-10-16郭校均

中学生优秀作文·高中版 2008年6期
关键词:赔偿金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郭校均

在我们创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一些不和谐的音符逐渐引起了大众的关注。像安全事故中遇难者赔偿的城乡差别就激起了许多的争议。

争议的起源在于安全事故后“同命不同价”。以下为一经典案例:2005年10月,北京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坐在一辆车内的两乘客遇难。事后,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男乘客家属41万元,而赔偿女乘客家属17万元。差异的产生原因就是因为男乘客为城市户口而女乘客为农村户口。同样是令人遗憾的安全事故,同样是美好生命的终结,为何得到的安慰却如此悬殊?“同命不同价”的存在,是因为它的背后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条司法解释体现的就是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的同命不同价。

首先我认为,这条对于“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有抵触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重要精神的嫌疑。为什么我们可以做到在刑事以及其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却无法在这条民事法律面前同样做到人人平等呢?同样是父母所生所养,难道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的命便宜?这实在是荒唐。不过,有学者认为,其实这种“同命不同价”正是一种公平的体现。因为这种差异产生是因为两者为社会创造的价值不同,所以赔偿有所差异是符合道理的。但是我想,在社会中每个人的职业都是平等的。我们不应因职业身份的不同从而造成了法律地位上的不同。有人拿科学家与民工作比较,说科学家对于这个社会更加重要,更有价值。我不否认一个高级知识分子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但我仍然坚持他们二者生命权的平等性。道理很简单,因为没有民工的劳动,科学家们吃什么,住什么?我们的社会就是因为分工的不断细化才得以不断地发展进步。结果我们还是用这个标准把人给分了个三六九等。大家都是公民,生命都是一样的宝贵,都只有一次。如果赔偿数额因为年龄而产生细微差异尚可说得过去,但是因为户籍差异而造成的赔偿差异却难以让人接受。

我们正处于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努力缩小城乡差异正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但这“同命不同价”却将城乡差异明显地展现了出来,这实在是与主旋律背道而驰。退一步而言,就算我们默认了二者为社会创造的价值以及对社会的重要性有所不同,但相差数倍的赔偿差额是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的。这如此巨大的差异是我们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对人权的冒犯,对道德极大的挑战。我们应该也必须做到“同命同价”,因为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对于人权的重视,以及法制社会的不断健全。

这个世界上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都是平等的。我们不能允许将生命划出差异的现象在我们这个和谐的社会中出现,成为阳光下的一片阴影。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规定,今后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将实行同命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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