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期一案:危险化学品运输案例评析
2008-09-12招平
招 平
【案例】
船主杨某在长江上经营一艘货船。某日,杨某从重庆装运30吨重铬酸钠、30吨硒酸钾运往上海,在行至武汉接受水上交通部门检查时,检查人员黄某、梁某二人发现了其装载的硒酸钾为剧毒化学品,内河禁运,遂对其罚款5万元。杨某说:“这怎么能罚款呢?你说的是像塔里木那样的流到沙漠或流到湖里的河,在流向大海的黄河、长江运输没有事,就是洒了、漏了,还不是都流到海里?”黄某、梁某对着规定看了半天,认为杨某说得对,便收回罚单放他走了。杨某说的真是对的吗?如果错了,该受到何种惩罚?
【回答】
杨某说的不对。他用混淆概念的方法蒙蔽了检查人员,逃脱了法律的处罚。为什么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杨某所装货物硒酸钾为剧毒化学品,因此,不能在内河上运输。但是,何为内河,好多人容易望文生义,本案中杨某的解释听起来就挺有道理。而实质上是错误的。他把内河有意(或者无意)理解成了内流河。
内河,是指处于一个国家中的河流。内流河是指不流入海洋而注入内陆湖或消失在沙漠里的河流,最为典型的就是塔里木河。因此,像长江、黄河是中国的内河,严禁运输剧毒化学品。由于黄某、梁某对内河的定义不能确切地理解,从而让杨某的违法行为没能得到及时的纠正。
那么杨某的行为该受到何种处罚呢?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本案给我们一个很大的启示:执法人员要执法,首先自身素质要过硬,对相关的法规条文要准确理解,不能一知半解,似是而非,更不能望文生义。如果理解得不准确,望文生义,就会出现像本案中的执法失误。
【案例】
某化工厂主要生产氯化亚锡,产品销售一直很好。某年某月,杨某到该厂谈妥15吨购货合同,并交清了货款。不曾想,在提货时,出乎杨某意料之外的是,该厂要求杨某另交1万2千元稳定剂添加费,说这是多年的规矩,如果不交,该厂将不在产品中添加稳定剂盐酸,运输过程中出了事概不负责。杨某对此非常气愤,声明自己没有这个义务,如果厂方不加添加剂,他将上报有关部门,请求依法处理。试问,本案中,运输氯化亚锡到底用不用加稳定剂,该由谁来添加?如不添加,过错方将受到何种惩罚?
【回答】
氯化亚锡很不稳定,在运输时,必须添加稳定剂盐酸,如若不然,就会氧化生成氯化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据此可知,厂方应在托运氯化亚锡时,添加稳定剂盐酸,并向承运人说清楚。至于费用问题,可以在订货时,向购货方约定清楚,绝不能以此要挟购货方。因为,在此情况下,假如厂方因购货方未付稳定剂添加款,而不在氯化亚锡中添加盐酸,那么受到处罚的,将是厂方而不是购货方。
对于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行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由于许多危险化学品稳定性差、反应性强,如果不加控制,就可能发生分解、化合反应,一是影响产品的质量,二是因许多反应具有放热、产生气体、生成物有毒有害等因素,会造成中毒、爆炸、着火等事故,因此,在储存、运输时,必须要添加相应的稳定剂和抑制剂,这是保证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安全的重要保证措施。正因为如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行为,给予了严厉的处罚。
但是,我们也要警惕有些生产厂家、经营商户利用许多人化学常识、相关法规懂得少的弱点,曲解相关的规定,蒙骗购货人、承运人支付不应支付的款项。要消除这种现象,一是要求托运人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守法守信,不唯利是图;二是要求采购人员、运输人员要多学相关的化工常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做个明白人;三是要加大打击力度,对那些违法行为严格依法予以惩处。?(编辑/郑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