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中的法律关系
2008-08-23李亚飞李传慧
李亚飞 李传慧
融资融券若推出,将会使得赢家赢得更多,输家输的更惨,这也是马太效应在证
券市场的体现,除了市场风险外,作者另从法律角度评估融资融券的影响。
融资融券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随着近期《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相继实施,关于融资融券的讨论再次引发了全社会的热议。鉴于融资融券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对证券市场的深刻影响,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融资融券制度。
什么是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
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融资融券中的法律关系
融资融券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的借贷担保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融资融券过程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一般证券交易是基本一致的,在此不作过多的描述,而着重分析其中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
融资融券中的借贷关系
融资融券中的借贷虽然表面上与普通的资金借贷特点一致,均是借入资金或借入证券,但因融资融券的借贷发生在投资者进行证券的交易过程中,所以其与一般的资金借贷有以下不同之处:
1、证券公司所融出的资金或者证券,投资者没有取得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
2、投资者在融资融券时需向证券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保证金以及投资者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
3、融资融券的借贷风险不同于一般资金借贷的风险,融资融券中的借贷风险与证券市场紧密相关,其中的风险不仅包括投资者的信用情况、偿还能力、投资经验,还包括证券市场本身的投资风险。为控制上述风险,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必须约定强制平仓的相关条款。
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则属于金钱担保。在融资融券的担保中,并未采用现有《担保法》的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而是在此基础之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采用了让与担保方式。现将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介绍如下:
1、融资融券中担保账户的开立。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必须另行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它们是以证券公司名义分别在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之下的二级账户。证券公司名义开立帐户中所记载的证券和资金,在融资融券合同到期前尚不属于客户,并且不得转出,须为其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
2、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种类。
我国融资融券担保物分为金钱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两类。《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3、融资融券中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
在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上,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规定,将投资者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即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即证券公司。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4、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担保物虽然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所有,但投资者仍享有在账户内使用的权利。对此,有关法规、规章作了如下规定:
(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下列行为:(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如上所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在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开设不同的资金或证券账户,并且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融资融券及与此有关的证券交易,其中参与主体之间的委托、借贷、担保等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上文所提及的几项法规、规章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另外,融资融券参与者还需遵守《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与此有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