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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买房,房屋产权属于谁等

2008-05-14赵利民等

知识窗 2008年8期
关键词:苏某陈某刘某

赵利民等

[案例]路某与陈某是好友。2005年6月,路某打算买一套商品房,为了方便从银行贷款,路某征得陈某同意,将房产登记在陈某的名下,但买房费用及一切的手续费用都由路某支出,房贷也由路某来还,双方还为此签了一个书面协议。2007年8月,路某与陈某关系恶化,路某决定将房卖出,并已找好买主。但陈某拒绝配合,说路某无权处分房产,因为路某不是房屋所有人,真正的房屋所有人是房产证上的署名人,即陈某自己。路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

[说法]我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来说,房产证上署谁的名,房产就应是谁的,但本案有些特殊。本案中,房屋虽登记在陈某名下,但包括房产证在内的一切购房资料、贷款和还贷资料都在路某手中,路某对事情的起因、购房的过程很清楚,房屋也在路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而陈某手中无任何可佐证的资料,对房屋的来源及交易情况、房屋的位置及内部结构、购房款的来源和支付等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这显然有违常理。何况,路某手中还有当时双方签的协议,协议内容与路某所述相符。以上事实很清楚地说明路某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而陈某仅是登记所有人,并不具备法定物权的取得条件。法院就此判决路某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购买被盗车也构成盗窃罪吗

□熊铭贵

[案例]2008年4月,刘某认识了以盗窃电动车为业的王某,并从王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几天后,刘某认为该车太旧太小,于是将车转卖,又找到王某,要求王某给他搞一辆八成新的某型号的电动车。王某答应“搞”车,要刘某等他电话。在刘某的多次催促下,王某终于按刘某的要求将车盗到手,刘某付给了王某600元。不久,王某在盗窃时被抓,向警察如实交待了按刘某的要求盗车的事实。经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对刘某实施逮捕并羁押于看守所。让刘某始终想不明白的是,自己仅是购买了赃车而已,并没有实施盗窃,为何同样被抓?

[说法]即使是购买赃车,同样可能面临刑法处罚,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刘某的行为已不仅是购买赃车的行为。与一般购买赃车不同的是,刘某向王某预购电动车,并对电动车提出了具体要求,王某正是按刘某的要求盗车的,这样,刘某事实上成了王某盗窃行为的共犯。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有三个基本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2)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多次联络盗车事宜,并对车型提出要求,说明刘某与王某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的预购、收购行为与王某的盗车行为连接成了一个整体,客观上也构成盗窃行为的一部分。正因为刘某已构成了王某盗窃行为的共犯,公安机关将其逮捕也就不奇怪了。

夫妻离婚,小狗跟谁

□王景龙

[案例]张、李结婚后不久,花五千元买了一条宠物狗,小狗很可爱,两人都很喜欢。后两人离婚,无子女的他们养了这狗十多年,都说自己和狗有感情,离不开这条狗。作价分割,按买来的价或市价,将狗给一方,另一方予以补偿已不可能。如诉讼到法院这条狗该咋判?

[说法]按惯例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应当竞价分割,张、李谁给的价高将狗给谁,另一方分得竞价一半的价款。但考虑到狗虽然是物,可它是一种寄托着主人感情的物,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为满足饲养人的精神需求,从更人性化出发,可以将狗判由离婚的张、李二人轮流饲养,也可将狗判由张、李中一人饲养,另一人出一定数额的饲养费,定期前来“探视”。

超生的孩子能享受村民待遇吗

□周玉文

[案情]苏某的第三个孩子是在2002年超生的,在2004年接受了处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后,公安部门也给孩子落上了户口。苏某所在村在今年初因修公路被征地20多亩,村委会在征地赔偿款的分配中,却没有算苏某的超生孩子的钱。苏某向村委会主任提出异议,村委会主任却说,这是大家集体决定的,大家有这个决定的权利,我个人也没有办法。苏某也向附近的几个村子打听了一下,有两个村超生的孩子是在上小学后才开始享受村民待遇的,其他几个村孩子还小都没有上学,也一样不让超生孩子享受村民待遇。苏某问,超生的孩子就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吗?

[说法]本村村民生的孩子,户口落在本村,即为本村村民,也就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这在法律上是明确的,在实践中也一直是这么执行的。要明确的是,对超生孩子的处罚,并不是对孩子本身的处罚,而是对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处罚,超生的孩子本身没有任何的过错,与其他正常生育的孩子在法律的权利义务上也没有任何的区别。《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村委会或者村民会议可以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但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权利减少或者剥夺村民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从苏某介绍的情况来看,苏某超生的孩子完全应当享有本村村民的一切权利,不分给孩子征地赔偿款的做法是错误的,苏某可以依法依理向村委会据理力争,如果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苏某还可以诉讼到法院,是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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