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十届人大立法决胜年
2007-12-29朱斯坤
中国报道 2007年2期
2007年,是落实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最后一年,是实现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目标的决胜之年。
过去的一年里,从物权法的七读七审,到企业破产法、监督法的出台;从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到打黑除恶重拳出击;从反腐斗争剑指商业贿赂,到政府宏观调控为中国房地产带来新的发展,一件件的法治事件记录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每一步脚印。
开放的格局,全球化视野,和谐公平的价值取向,成为中国法治进程史的一条最浓重的主线。
在去年的各级立法活动中,人们感觉到,民意被突出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物权法在常委会的审议已史无前例地进行了七次,劳动合同法草案征集到的各界意见达到19万件;地方各级人大立法时公示草案征集民意已成常规做法。庙堂之高,江湖之远,个人、行业、特定人群……越来越多的主体通过各种渠道主张自己的利益、评论立法的得失,一些法律的制定甚至引发了全社会的激烈争论。面对庄严的立法活动,更多的中国人决定要说些什么。
这是民主的声音。民主的声音往往是“喧闹”的,但这是一种令人欣慰的“喧闹”。立法是调整社会利益的重要表现形式,而不同社会主体间利益的不一致,必然需要博弈、争吵,最终达至相对的公平和均衡,否则只会成为一场此赢彼负的零和游戏。与其“一帆风顺”地出台而施行中问题不断,不如“丑话说在前头”,最终得到公众的接受并自觉遵守。这方面我们教训很多。
所有公平公正都不是天然的礼物,只有更积极地沟通民意,坦然面对争论,追求社会的合作共赢,才能最终达至和谐的立法境界。
而这一切,就在2007年,就在现在,就在中国不久的将来。
2006:从博弈到和谐
以“十一五规划第一年”、“落实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第四年”这两个宏大词语做参照,也许更有利于我们检视一年来的立法脚步:
资料显示,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近500部,其中中央一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就有200多部,新法出台的速度可以说已经到了以天计的地步。透过几个简单的数据,我们似乎可以听到与强劲增长的经济相应的急速立法脚步声。在一个日益开放的中国,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历史境遇中,如果要达致立法与现实的琴瑟相和,无疑需要驾驭速度与质量、激情与理性间的博弈关系。
仅就法律而言,其实早在2006年的年初,我们的立法者们就表现得踌躇满志,当时就计划安排了包括企业破产法、监督法、义务教育法(修改)、护照法、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强制法、劳动合同法、城乡规划法等在内的25件安排各项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另外,还有14件待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案,两项合计,达39件之多。
年末,企业破产法、监督法、义务教育法(修改)、护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合伙企业法、反洗钱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刑法修正案(六)、法院组织法(修改)等20多个新生儿呱呱坠地。
不过几个犹未落地的待产儿看起来也同样意味深长:
历经创纪录七审的物权法草案在外界看来几乎近于难产,但也无疑第一次让人们充分见证了一场畅所欲言的民主立法实践;
资方与劳方、国际与国内争相建言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在释放出同样的民主空气的同时,也透出了法律向人本主义、社会公平理念理性回归的信息;
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有关内企外企税率划一的修改动向,则最集中地体现了改革开放20多年中国经济日益增长的自信和成熟;
而在非典、禽流感、矿难、井喷、洪水之类的突发事件日益与我们“亲密接触”的同时,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进入立法日程本身就是个好消息……
初生者的纷纷面世自然令人鼓舞,而待产者在阵痛中的等待又未必不是应有的严谨姿态。些许的遗憾,畅快、阵痛以及欢乐……也许才是2006年孜孜追求的立法者一些复杂感受。
2006年立法的基本色调
2006年,“和谐”无疑是个关键词。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自此,和谐成为中国今后立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
但是,和谐的获得显然不会一蹴而就,公平正义不可能在静态的等待中自己实现。相反,和谐之境需要激烈的博弈乃至勇敢的实践。2006年的立法,“喧闹”异常。
但是,诚如春天的树林倘是寂寥无声肯定就反常,法之未立前吵吵嚷嚷也未必就不自然。相当多的法律草案在充分的讨论明确分歧的同时也达成相当共识,草案也渐趋成熟。这是不可多得的民主立法经验。
如果说物权法七次审议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的新纪录,那么比起12年后方修成正果的企业破产法而言,那就算是“小巫见大巫”了。这部被尊称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标志性的法律,最初的起草早在1994年,12年间的修改已经不计其数,博弈之激烈,争论之长久可见一斑。但毋庸置疑的是,正是持续阵痛后的一朝分娩才从立法上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制度,而“选”在入世5年后面世,也无疑是中国经济成熟、自信的表现。
若再稍微扩大视野,“喧闹”似乎就成了2006年立法的基本色调:无论是监督法出台前持续的争论,还是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中有关劳资权益让渡的种种角力;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税率引起的高度关注,还是反垄断法草案审议中公众针对那些“头脑简单四肢发达”的垄断专业户的频频炮轰,每一部法律出台时,每一部法规面世前,除了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声音外,让你更听得到小民的建议、书生的想法、孩童的观点、老婆婆的牢骚。如果立法是一个民意的漏斗,如果立法是个“百花齐放”的过程,即使是众口难调,把该讲的讲出来,把丑话说在前头,难道还有比这更好的民主课堂吗?
从“慎用死刑”到保护餐桌
就在2006年的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一项重要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即《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在这份决定中,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正式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算是20多年来有关死刑制度的最重要的一次立法调整。
这一天,佘祥林看到了,聂树斌却看不到了,但不论是对生者抑或是死者而言,其意义正在于,由一系列个案造成这次立法更改,会进一步从程序上防止冤杀错杀成为可能,而这种简单的形式变化背后体现出的“慎用死刑、少杀慎杀”方针。就更深的层次而言,彰显出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是一种理性的人本主义精神的回归。
其实,与这种生杀予夺上的重大变更相比较,其他领域里的新鲜亮点也毫不逊色。比如敏感的媒体在2006年9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三条条文中,就提炼出了一句大白话——“义务教育终于要免费啦!”还有比这更明确的利好消息吗!还有比这更得民心的吗!从交费到免费,每一个家庭学龄儿童教育费用压力的减轻,实际上意味着政府教育义务主体的回归。
在这部由原来的短短18个条文加长到如今的63个条文的法律文本里,政府成为了义务教育的第一责任人:一旦发生违反该法的重大事件,相关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引咎辞职。而更重要的是“均衡发展”被首次写入法律,以致北京海淀区教育局取缔打工子弟学校的事件成为了媒体检验该法威力的第一块试金石。
而就在11月1日实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似乎也正巧赶上了趟,前阵子“牛蛙”从北京市场上消失了,紧接着是闹得北京满城风雨的“福寿螺”,这段时间“红心鸭蛋”又出了事,然后是“多宝鱼”前仆后继地来。普通的老百姓是该问问,这日常食品怎么了?
在这部新出台的法律中,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5种农产品不得销售。但愿这部法律能在保障老百姓饭桌安全上立竿见影。
等待立竿见影的还有我们的农民工兄弟,年底能不能别再被欠薪,这治本之法还得国家大法撑腰,如今尚在审议阶段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被视为“一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它的早日出台,用“攸关民生”来形容绝不为过……
人权、教育、就业、食品安全,关注民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也许正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应有之意,也是贯穿2006年立法过程的一条值得关注的主线。
练就民主法治的制度体魄
2006年有几个人被钉在了耻辱柱上:前中国建设银行董事长张恩照算是一位,从位高权重的掌门人坠落到阶下囚,可以说完成了一次加速度的自由落体表演;有着同样经历的还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原司长郝和平、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被“双规”或逮捕的5名法官,乃至位高权重的上海市委前书记陈良宇。这些特殊人物的曝光,当算是年初党中央、国务院将治理商业贿赂作为2006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以来的重要成果,但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与腐败分子的博弈之局还任重道远。
这也许正是人们对终于出台的监督法寄予厚望的真正原因。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是一部出台不易的法,自1987年到2006年,前前后后有20年时间,光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收到的关于制定监督法的代表议案就已达222件,参与联名代表4044人次。
几个显见的数据,可以让我们真切地读到人们对加强公权监管、构筑惩贪制腐防线的迫切愿望。监督法的出台,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人们同样关注仍在审议之中的行政强制法草案,这部起草历时6年、于2005年12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当时就引起了各方的强烈关注。因为一个又“软”又“乱”又“滥”的行政强制局面是社会管理混乱的根源,更是滋生腐败的天然温床,这部拟议中的法律为了防止行政强制的滥用,着力对执法主体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将程序设计列为了立法的重中之重。何时能破壳而出,人们一样充满期待。
而人们充满希望的目光还盯着已在酝酿修改中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
2006年的立法轨迹中至少有一条经验必须记取,那就是中国要强大,必须要惩贪除恶修好内功,练就真正民主法治的制度体魄。
物权法全新的立法视角
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开幕,会上第七次审议了我国《物权法(草案)》。其中,将关于国有财产的内容修改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比照第六次审议稿,人们就会发现,其中去掉了“行政法规”的内容。常委会委员的理由是,既然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那么,再根据行政法规确定国有财产的属性,显然就不合适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意见是完全正确的。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如果《物权法》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明确国有财产的归属,那么就很容易出现国务院自行制定规则、自行执行规则的情况。“《物权法》法定化”是各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法定化不是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确定财产的属性,而是由宪法和法律决定财产归谁所有。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关于财政税收这些涉及到财产权的基本规则,只能制定为法律,不能通过行政法规改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具体的征税办法,增加企业税收负担的现象比比皆是。所以,《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物权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国有财产权的规则产生了许多争议。这一方面反映出中国仍然处在生产关系剧烈变革的时代,另一方面也说明,人们对中国的权力体系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
禁止滥用“公共利益”
乔新生说,中国是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国家,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都可以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如果层层授权政府部门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改变所有权性质,那么必然会出现剥夺公民和企业财产权的现象。
事实上,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部门正是通过制定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改变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结构,将国有企业中职工积累下来的财产,划归私人企业;或者将国有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通过改制的方式,转移给国有企业的少数经营者。
禁止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改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它还涉及到权力体系的划分问题,其中蕴含着崭新的法制理念。只有减少甚至取消行政机关在涉及财产权方面的立法权,才能真正地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利,才能把宪法中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落到实处。
《物权法》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性质的基本法,不能回避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但是我国《物权法》不能越俎代庖,不能将其他行政法律或者经济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囊括其中。
《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重申宪法和法律中关于保护国家财产的规定,禁止任何机关通过行政法规剥夺公民和企业的财产权利。这是一种间接限制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做法。今后未经法律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改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将个人财产变为国有财产,或者将国有财产变为个人或者企业的财产。
我国民法学界一方面强调《物权法》的私法属性,另一方面又试图影响甚至改变宪法中关于国有财产的规定。在具体拟定法律条文的时候,他们没有看到中国的立法层次关系,没有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实现保护公民和企业财产权利的目的。相反地,他们过分强调国有财产规则的复杂性,而没有看到限制公权力才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最有效途径,所以,在法律条文中授权行政机关改变所有权现状,从而对公民的财产构成了极大威胁。
关于“公共利益”规范的讨论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点。一些学者反复强调,“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所以,在我国《物权法》中不能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其实,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非常简单,那就是把“公共利益”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禁止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政府法规,滥用“公共利益”条款,侵犯公民的个人财产权。
如果没有通过《物权法》限制行政权力,反而通过《物权法》强化行政权力,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那么,《物权法》就不可能达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目的。
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有目共睹的事实是,近些年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猛,出现了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等构成的新的社会阶层。如果《物权法》得以制定和实施,那就可以确保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新华社报道指出,出台《物权法》的最直接意义是能让私营企业主放心增加投资,安心扩大再生产,解除发展上的后顾之忧,同时对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权行为的抵制会有更坚实的法律依靠。这对于发展、壮大私营企业规模与实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起到有力的推进作用。
长期以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总强调个人对社会作毫无保留的奉献,强化“工厂即是我家”、个人与集体利益“互为一体”这样一种意识。其实,私有财产权比公共财产权具有更明确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自由竞争和市场经济得以培育与发展的基础。人性中具有私的一面,人的“私心”使人更具自我发展要求,而个人在谋求自我发展时同时带动社会进步。
个人发展与社会进步不是对立而是水乳交融、相互促进的关系;不谈个人利益,所谓社会发展也无从谈起。这种完整人性观、发展观无疑更为人道、更实事求是,更于社会进步有益。所以也可以这样说,制定《物权法》,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列入法律保护,还是尊重人性、尊重人们追求美好生活意愿的体现,因而不单具有法律建设且还有意识形态、理论创新上的重要意义。
政府须开始转变角色
物权法只保护人们合法地取得财产(其中包括依据所有权取得各种收益)和对既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但它不能增加人们财富的拥有量。也就是说物权法并不会直接给人以财富,但它给人获得财富的手段并保障其安全。
物权法规范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但不能决定全民所有转制改造方式(哪些搞股份化改造,哪些拍卖或承包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国家政治决策调整,需要整个法律制度的再造。因此,物权法对全民所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权的明晰作用是有限的,这些权利明晰只能通过改革来完成。
物权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划清个人(社会)和政府各自行使权利(力)界线。在某种意义上,所有权的排他性,不仅包括非所有权人(个人),也包括政府。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范围自主行使对物或财产的支配权,而政府应当尊重和保护这种权利的行使。这种尊重或保护即是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政府不能替代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干预或妨害个人行使权利,否则构成“侵权”。
这意味着政府必须转变“角色”。政府角色是中立的,政府的任务是服务,这些由平等主体之间通过民事行为完成的,政府就不要插手,否则就会偏向某一方,就构成不正确干预;对于需要政府出面的干预、限制私人权利的时候(也就是需要动用行政手段时),一定要有合理的理由,这理由便是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不要强制手段实现可以或本应用契约手段做成的事情;不要混淆角色或手段,不要混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一个法治的国家,政府首先应当守法。这些法律并不是完全都写在条文上,有的是贯穿在法的精神当中。其中一个最基本的规则便是对所有权的尊重。
急需厘清三大问题
对《物权法》的出台,时事观察家刘利军谈了三点期待。一是希望《物权法》能够真正让公民保护私有财产的腰杆儿“硬”起来。这主要是针对近年来暴力拆迁、侵犯公民私有空间等事件的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公民的私有物权的完整性的问题提出的。尽管在去年修改的宪法中新增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条款,但是,由于专门性法律的缺失,公民在维护私产时几近无计可施,利益受损方只能选择沉默或消极抗争。
其次是希望《物权法》能够合理界定合法私产与合法公益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明确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按照传统的观点,私人权益理应给公共利益让路,可在个人合法私产与公有财产同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二者的主次、先后关系似乎就不能再按传统的观点来执行。不容忽视的是,很多侵害合法私有权益的行为,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实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还有理由要求私权给公益让路?《物权法》必须明确这一问题。
最后是希望《物权法》能够合理界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与灰色收入、非法收入。现实条件下,在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之外,还有部分公民持有介于二者之间、来源并非十分清楚的灰色收入。一旦《物权法》颁布实施,将为灰色收入转化为合法收入并寻求法律保护提供可能,这就表示《物权法》在激励公民创造财富的同时,也有可能产生激励部分公民创造灰色收入的副作用。因此,期待《物权法》能够对合法收入与灰色收入作出明确界定,并且要对公民现已掌握的财富来源,做出必要的认证或登记。
反垄断法呼之欲出
2006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上海市工商局主办的“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高级专家咨询会”上透露,反垄断法草案有望在2007年上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而国务院也将成立反垄断委员会。
王胜明曾先后参加过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物权法(草案)等法律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他透露,目前反垄断法正在修改过程之中,已充分听取了包括国企、外企等各方意见,“争议不是很大,大家要有耐心”。
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更是被尊为“经济宪法”,在日本则是“经济法的核心”。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就颁布了《谢尔曼法》,继美国之后,日本、德国等都相继出台了类似的反垄断法。
早在1994年,我国便已将《反垄断法》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并由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总局组织起草。随后,尽管反垄断法的制定不断被列入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因各种原因,迟迟没能出台。有分析认为,反垄断法难产的原因众多,包括行政性垄断、部门利益难以协调等。
2006年6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并在6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进行了首次审议。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表示,本次常委会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但反垄断法的内容非常复杂,对于这部法律的出台并没有时间表,常委会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参加这次专家咨询会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著名经济学家樊纲表示,反垄断和公平竞争是非常重要的市场规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会是公平竞争的问题和垄断的问题,“集中度是高了还是低了?什么样的兼并重组需要审批?”他认为,反垄断法之所以迟迟出不了台,是因为有一个“国家垄断”问题。
实际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难产的原因还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都有意参与。在那次专家咨询会上,王胜明也被问到这个问题,他并没有正面回答,只是表示国务院将成立反垄断委员会,“监管放到哪个部门,会非常慎重。”
据了解,自1992以来,中国共吸收了3200多亿美元的FDI(外商直接投资);同时,众多的投资基金纷纷涌入并“大打出手”:乐凯胶卷、南孚电池、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大连电机厂等等国内品牌企业都被外资“收编”。外资并购不仅造成国内知名品牌的丧失,而且也制造了一些遏制竞争的现象。不少投资基金获利退出后便把控股公司倒手他人,其间不乏转卖给原公司的外国竞争对手的现象。如南孚电池被摩根控股后便被卖给了其竞争对手吉列公司,后者生产金霸王电池。
面对日益活跃的外资并购和FDI热潮,保护民族产业、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确成为一个问题,不少人期望《反垄断法》能够担此重任。商务部研究院梅新育博士认为,反垄断法必须为中国国内产业安全服务,必须保证外资不能控制中国的战略性产业,不能在中国任何一个市场上占据过大份额。
事实上,对于外国资本的进入,大多数国家都有所控制,或采取反垄断法,或采取特别立法。我国目前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还很不到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比较欠缺,外商投资行为亟待法制化。
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介绍,《反垄断法》不会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做出特殊的规定,因为这不符合WTO精神,但会设置一个“开关”来掌控经营者集中的行为。他说,《反垄断法》中所言的“经营者集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集中、企业并购。它不仅是指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并购,也指证券法意义上的股权占有和资产收购,还包括人事兼任。这些情况都使企业控制范围得以扩大,市场地位得以增强,有可能构成垄断,妨碍自由竞争。因此,“经营者集中”是《反垄断法》关注的一个重点内容。
时建中认为,在经营者集中问题上大有维护国家利益的用武之地,即规定企业并购前后的市场集中度,据此设立一个反垄断法“抓大放小”的“开关”,即国家介入企业并购的一个条件;一旦触及这个“开关”,企业并购就进入了反垄断审查程序。因此,如何设置这个“开关”就成为《反垄断法》的关键,时建中称,中国主要是按照企业销售额来设置的。
在2003年,外经贸部(现在的商务部)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也设置过“开关”。规定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正如欧盟启动对中集集团收购行为的反垄断调查一样,我国掌控好这个“开关”也可以从容面对外资对民族行业的“入侵”。但必须注意的是,反垄断法不是保护竞争者,而是要保障一个自由的、有效的经济秩序,所以不会有专门针对外资收购的条文,也不是反对一切外资并购行为。
尽管人们对反垄断法的出台抱有极高的期待,但它12年的“难产”似乎也在告诉人们它的“难言之隐”。
早在12年前,反垄断法被提上日程,而国内行政垄断问题成了一道难以越过的“坎”。实际上,中国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中的这一现实,使得反垄断法无法规避行政垄断这个争论最大的问题。
行政垄断最核心的表现就是行政权力的滥用。在时建中看来,这种滥用造成了行政垄断的两大类型:从纵向上看是行业垄断;从横向上看是地区封锁。要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需要认识其形成的原因,从多方面入手,仅仅靠反垄断法是不可能实现标本兼治的。
时建中认为,反垄断法在规制行业垄断上大有可为。通过产权多元化、放松市场管制等手段,电信业等主要垄断性行业进入了寡头竞争状态,依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则,反垄断法可以由此来规制行政垄断。
而在梅新育博士看来,如今的国际市场是以寡头垄断为特征的,越是资金和技术密集度高的行业,这一特征越明显。如果一个国家以完全竞争的产业组织结构与之对接,那么这个国家在国际利益分配格局中注定要吃亏。他主张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应借鉴德国、美国准许设立出口卡特尔的做法,确定“外经贸竞争例外”原则。
对于地区封锁,这不仅仅是一个地方利益博弈的问题,还涉及到整个产业结构的布局不合理,需要有完善财政制度改革、调整产业布局等多方面的治本之策。
事实上,在政府职能改革尚待进一步深入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完成国企改革任务,也为了招商引资的政绩,都比较倾向于外资并购地方国企,并没有考虑到行业的整体形势。而且,在旧有的条块分割尚未打破的情况下,地区间的国企整合也颇有难度。
时建中说,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反垄断法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解决诸如保护民族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所有与竞争相关的问题。
“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这是我国《反垄断法》12年来的“难产”经历总结。
反垄断法难产原因多多,其中部门利益的协调是一个重要因素。商务部、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都曾力争要做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主体,坊间称之为“三龙治水”。
不少专家认为,要监控垄断行业,必须要有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和专业的反垄断机构,以超越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行业监管机关的利益绞缠这个难题。
时建中认为,反垄断法执行的难题最主要的在于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行业监管机关的关系。据了解,各国对反垄断法的执行主要有由行业监管机关负责、由反垄断机构负责以及双方共同负责等三种方式。美国的反垄断机构是司法部和反托拉斯委员会;德国是联邦卡特尔局;日韩是公平交易委员会。
反垄断法是针对各行各业的普遍情况而设的,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它应该让位于《电信法》之类的特殊法。那么,对电信行业的垄断行为如何执法呢?时建中分析,在中国,如果由行业监管机关来负责的话,由于其与被监管企业之间有着共同利益,这会使法律形同虚设。而且,如果反垄断机构是一个行业主管机关的话,还面临着行政级别上的难题,即其无法有效监管行政级别与之相同或比它高的那些部门主管的垄断行业。另外,反垄断的执法权如果被肢解,也会使反垄断效果大打折扣;他主张由专门的、权威的、独立的反垄断机构来执法。另一方面,如果鼓励民众参与进来可以使反垄断法起到更实际的效果。比如,反垄断法规定私人诉讼,并借鉴美国经验,实施“三倍赔偿”原则。
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和行政垄断的规制,在相当程度上都是一个执法问题,如何处理执法难的问题是反垄断法的重中之重。
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于2006年3月20日正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这是继2005年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征求意见之后,最高立法机关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又一重大举措。
《劳动合同法(草案)》早于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共分为七章65条。作为我国第一部对劳动合同进行规范的法律草案,草案结合当前劳动用工领域存在的不良现象,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然而,如何使制定的劳动合同法更符合实际,成为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柄利剑?这无疑是该法正式实施之前必须清晰的命题。
《劳动合同法》,对广大劳动者而言讲是必不可少的“护身符”。其出台背景,值得我们深究和思考。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发表的农民工问题调查报告显示,月收入300到500元的农民工占农民工总数的29.26%,500到800元占39.26%,也就是说800元以下的农民工大概占到农民工总数的将近72%,800元以上的只占27%左右,当然1000元以上的也有,但只是极少数。应该说,中国的人工成本在这些年一直处在偏低的水平上。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做了一个分析,占整个劳动大军重要部分的制造业从业人员的人均人工成本,从1998年到2003年年均递增为6.4%,而同期工业GDP年均递增了11.4%。可见,人均人工成本的增长速度明显低于工业GDP的增长速度。
劳资冲突是近年来发生得比较多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构成社会不均衡发展、引发社会冲突的导火索。
劳资冲突表面看是一个经济问题,而实质上则是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集中体现。劳资冲突的起源是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完善而滋生权力腐败;而权力腐败则导致资方对劳方的权力控制;资方对劳方的权力控制表面上导致资方利润增加,劳方报酬减少,而实质上则导致劳方对资方的一种普遍的对抗心理,使劳资双方严重对立。再加上相关法律及司法体制的缺位,就可能使得劳资双方的对立与对抗演变为局部性的社会冲突;局部性的社会冲突如果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得不到有效控制的话,就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
因此,劳资冲突问题直接与权力腐败息息相关,又关涉和谐社会构建的根本大局。
过去,经济增长作为政府的主导事务,效率高于公平,经济增长高于社会稳定。所以,政府在制定政策时,必须考虑效率与增长的问题,20多年来的改革也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两大主题进行的。这种思路对于处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来说,本身是没有错的,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单纯追求发展与增长的改革思路却在很长时间内逐步酝酿起了一些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如某些经济政策的制定与法律法规的出台大都片面倾向于资方,注重的是如何提高资本方、企业主的投资积极性,体现的是法律对资本方的激励效率,而忽视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中国传统社会语境中,主要存在的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二者之间的地位本身就是不平等的,社会公民没有法律与宪法保障;现代社会,则逐渐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阶层结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劳动者阶层和企业主阶层。但是,由于中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期,致使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严重饱和,还处于买方市场,这样,劳动者的地位就明显低于企业主的地位。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劳资不平衡。资强劳弱的状况几乎在中国的很多企业里都普遍存在。
中国目前已经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市场平等、经济自由。而市场平等和经济自由的前提则是劳资利益的平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劳动者的一方和作为企业主的一方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对平等的市场主体,本身就应该共同遵循市场平等原则。而一旦出现资强劳弱的劳资冲突现象,市场平等原则、经济自由原则就会被打破,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正常运行,基于劳动关系和谐基础之上的社会和谐也会受到影响。
劳动者是一个社会的主体,因之,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就是对一个社会的社会主体的保护,或者说是对构成这个社会的社会主体的社会公民的权利保护。劳动维权构成了公民维权的重要内容。
西方社会,建立了对劳动者完善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机制及社会福利措施,并出台了相关法律政策,而且在司法保障上也相当到位,但中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
由于中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当中,劳动关系由以前的政府与工人的关系演变为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在这种转轨过程当中,由于相关的法律政策在短时间内难以配套,因此,就难免出现一些劳资不平衡的现象。
中国过去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劳方可以被资方随意地控制和约束。尽管现在有了劳动合同,但是这个劳动合同又难以体现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合同但无法得以正常执行。这样,劳动者就无法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与资方进行利益博弈,无法申诉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劳资冲突产生。劳资冲突在中国的表现并不是一种个体性的行为,而是表现为一种群体性的行为。当这种冲突无法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司法调解时,非理性的罢工行为和社会冲突就可能产生。这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的整体和谐。
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劳资冲突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中国的劳资不平衡状况折射了劳动立法的缺位。中国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建立和谐劳动关系需要立法的支撑。立法应该提供在比较长的时段里面能够适用的规范,而不应该只是短时段的权益性的安排。
在社会公民的强大呼声之下,劳动法出台。从更加宏观的角度来看,劳动法平衡劳资利益功能也使劳动法具有了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
第一,只有平衡劳资利益,劳资双方才能进行顺利地合作,生产经营才能顺利地进行。
第二,劳动者本身就代表着劳动力,保护劳动者就是保护劳动力,保护劳动力就是保护生产力。
第三,在生产关系和经济生活中,劳动者不仅仅是劳动者,它还是潜在的消费者。所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让劳动者成为有充分支付能力的消费者,可以启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法与工会法研究所副所长王向前认为:“劳动法的很多制度都是具有平衡劳资利益的功能。劳动法平衡劳资利益的最关键的、最主要的制度或者手段到底是什么?劳动合同制度不是劳动法用来平衡劳资利益的根本制度、关键制度,虽然它也很重要,但它不是最关键的,最关键的制度是集体谈判制度、集体合同制度,这是由于资强劳弱的根源所致。”
苏海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所长。他在解读资强劳弱这个概念时说,资强劳弱在经济生活中表现为,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劳动报酬权益、劳动保护权益、社会保险权益四个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或是缺失。
他说,劳动就业权益受损主要表现为,目前有的地方还存在一定的就业歧视,特别是农民工进城就业的门槛比较高。与此同时,由于城乡教育平等机会的缺失,农村人口的绝大多数天然不具备到中高端劳动力市场竞争的能力。
劳动报酬权益受损有两个方面:部分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或克扣;我国工资水平增长速度缓慢,普通劳动者工资水平偏低。
劳动保护权益受损最突出的问题是,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缺乏直接导致了劳动安全事故的频发,大量伤亡事件的发生。社会保险权益受损目前最受关注的话题是工伤和大病医疗保险尚未覆盖所有农民工。
哪些原因造成了当前资强劳弱的现状?苏海南解释说,首要的原因是中国的劳动力供求、特别是低端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失衡,可以说低端劳动力市场已经出现严重供过于求的局面,劳动者对自身的权益保障必然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资方讨价还价的能力。
另外,苏海南认为,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已经被打破,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存在的管理真空也给劳动者维护权益带来了一定难度。
他提示说,资强劳弱的四方面表现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劳动者工资被克扣和工资水平低等劳动者报酬权益受损的问题。这位学者认为,劳动者报酬权益受损会对社会造成这样的危害,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直接带来了劳动者的“用脚投票”,东南沿海的“民工荒”现象现在已经扩大到了中部地区,湖南、湖北、江西等一些劳动力输出大省在本省也出现了“民工荒”。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副院长郑功成有这样的说法,“在我国,事实上已经到了这样一个时期,不对劳动者正当权益进行维护,劳资利益失衡的格局将日益恶化,劳资双损的局面终将出现,劳资对抗与冲突不仅不可能维护社会稳定,更会直接损耗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好机遇”。
可以预见,《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和实施,对改善资强劳弱的现状能起到积极作用,我们寄望该法能够成为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柄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