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应如何正确接受人大监督
2007-12-29金石
人大研究 2007年10期
《监督法》中有关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设置,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使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变成了一项经常性工作。
一、《监督法》所规定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主要的、基本的形式,也是检察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具体体现。《监督法》对《宪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性监督方式进行了归纳、细化,确定了对检察机关的专项工作监督体制。《监督法》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有选择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选择途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主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别于目前例行的每年一次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工作进行的经常性监督,具有经常性、及时性、针对性、实效性等特点。
(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和经常性工作,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通过执法检查,发现现有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修订和完善的建议及意见,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监督法》对执法检查工作从方案的提出、检查组织的形成以及检查工作的开展、检查报告的审议、问题的处理及跟踪、向代表大会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操作性和实用性都比较强。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虽然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实际操作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解释权存在一定难度,故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在法律适用中的司法解释权下放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权力的下放,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一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相互抵触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