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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远期支票的效力

2007-10-08颜炳杰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7年3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颜炳杰

摘 要:从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分析,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并不违背支票的见票即付性。就法律效力而言,远期支票应为有效票据,其票据权利义务应自实际出票之日产生,票载出票日前亦得背书转让。为适应经济发展,我国法律应对远期支票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关键词: 远期支票,见票即付,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4387

文献标识码:Aお

“远期支票”一词,并非票据法上之规范用语,只是一般之习惯用语。(注:在票据法之规范用语上,“远期”一词是指票据票面上有“到期日”记载之情形,“远期汇票”之“远期”即属此例。若按此意义上的“远期”来理解,则“远期支票”应是指票面上同时记载了“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然一般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票面上仅记载出票日,而不得另行记载到期日。因此,有学者认为“远期支票”之称法不妥,“其实应称‘预开支票,始为妥切”。(注:参见:郑玉波. 论远期支票、空白支票与空头支票[J]. 法令月刊, 32(8): 3-5. 类似看法亦可参见:李开远. 票据法理论与实务[M]. 台北: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4. )笔者认为,弄清楚这些差异有助于全面理解“远期支票”之含义;但为论述方便,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中“远期支票”仅指一般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是指“票载发票日以前签发之支票或以未届至日期为发票日之支票”[1],以区别于票面上记载的日期与实际出票日为同一日的“即期支票”。由于支票通常被认为是支付证券,它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代替现金进行支付的作用,故法律上特别强调它在出票日后能够随时兑现;因此,与汇票和本票等信用证券可将未来某一个日期作为兑现票款的到期日不同,支票不允许“期限”或“到期日”的设定,必须见票即付。“远期支票”既为“支票”,则同样须满足支票之见票即付要求。“如果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持有远期支票,其付款请求权只有等到票载出票日才可实现,使支票持票人的权利和支票的流通作用受到限制和影响,就有违支票的见票即付原则。”[2]对于远期支票的研究,首先可能遇到的就是其与支票见票即付性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中分析这个问题;紧接着,本文会对远期支票的效力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述;最后,本文将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远期支票的具体规定。

一、见票即付性与远期支票

(一)形式层面之分析

“见票即付”一词,先是作为票据到期日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在票据法上,票据的到期日可分为4种,即“见票即付”、“定日即付”、“出票日后定期付款”及“见票日后定期付款”。以“见票即付”为到期日的票据称为“即期票据”;而以其余三种形式为到期日的票据则称为“远期票据”。以汇票为例,即期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其提示付款日为到期日,在签发这种汇票时,出票人只能在票面上明确记载“见票即付”、“即期付款”等字样,或不记载任何到期日。可见,“见票即付”在法律形式上就意味着,票据票面上不能记载“到期日”。

对于支票来说,其票面记载事项中仅有“出票年月日”之记载,而并不记载“到期日”。远期支票被冠上“远期”二字,也仅是因为其票面所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之后,站在实际出票日这一点上观之,距票载出票日尚有一段时间;这就如同支票上另设有“到期日”。然实质上,远期支票的票面记载与一般支票并无差异,其票面上也仅记载有“出票年月日”,而并不记载“到期日”。故远期支票之“远期”与远期汇票等之“远期”在意义上并不相同,远期支票在票面上并不包含“期限”之因素,仅因支票作成时事实上存有期限之意味而已,在票载期日届至后,它与即期支票就毫无区别[3]; 因此,在形式上,远期支票并不违反“见票即付”之原则。

(二)实质层面之分析

实质意义上的“见票即付”,是指持票人一经提示,付款人即应付款。笔者认为,其含义可包括两个层面:从持票人层面,是指持票人有随时提示付款的权利;从付款人层面,是指一经提示,付款人就有立即付款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上述两个层面是清晰的、确定的和一致的。然而,在远期支票情形下,由于存在两个出票日,“见票即付”的含义就出现了模糊:对于持票人,从哪个出票日起可随时提示付款?对于付款人,从哪个出票日起只要一经持票人提示就须付款?

在票据法理论上,某些票据必须见票即付,其目的是维持该票据的支付职能并保护持票人可随时兑现的利益。支票的主要职能是替代现金进行支付,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保护持票人所持有的支票可以随时兑现,即只要持票人自己不犹豫,就可以在出票后随时请求付款。如果远期支票因“其为支票”而被严格限定为纯粹的支付证券,那就不得对远期支票的持票人在形式上与事实上做任何期限之限定;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见票即付”应意味着持票人从实际出票日起享有随时提示付款的权利;付款人从实际出票日起负有一经提示即应付款的义务。在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立法例下,如其第28条所规定,“支票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4],此即纵使远期支票存在两个出票日,亦不产生与见票即付相违背的问题。而在不采取日内瓦统一立法的其他立法例下,若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73年修正之“票据法”第128条即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即远期支票的持有人从实际出票日起至票载出票日期前并不享有提示付款的权利,这样就有违前述严格意义上的见票即付。

然而,远期支票是否仅因其形式上为“支票”,就必须被限定为“纯粹的支付证券”而遵循严格的见票即付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在票据中,“信用”主要是指出票人之信用,它既可存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也可存在于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当出票人信用存在于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即持票人相信出票人之信用而接受其所签发的票据时,就可认为该票据具有了信用职能。在远期支票情形下,持票人信赖出票人的信用而给与了出票人信用期限(从实际出票日至票载出票日),故可认为远期支票具有了信用职能,而不再是纯粹支付意义上的支票。此外,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持票人既然自愿给予出票人信用期限,法律就不应当允许持票人违背其诺言;其既然愿意放弃可随时兑现的利益,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强行保护之。“远期支票所载发票日期,实系双方于授受票据时所约定之付款日期,悉赖发票人至发票日筹款补存,许可执票人得提前提示付款,无异于鼓励债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债权,且因此使债务人猝不及防,增加票据不能兑现之机会。”[5]综前所述,远期支票应不必拘泥于严格意义上的见票即付,即持票人没有必要从实际出票日起就享有随时提示付款的权利;但远期支票于形式上终究为支票,似应满足一定意义上之见票即付。有鉴于此,可将见票即付之含义放宽,即只强调“付款人有一经提示就应立即付款的义务”,而对“持票人得随时提示付款的权利”依票据之文义性做一定限制。笔者将此称为宽松意义上的见票即付。

采宽松意义上的见票即付时,纵使立法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亦不会使远期支票与此种见票即付相矛盾。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在其1973年“票据法”修订说明中即指出,“此项规定旨在限制执票人期前提示,不使银行有‘见票机会,亦不会致与支票见票即付之原则有背。”[6]此分析与笔者之看法颇同。

二、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

虽然各立法例对远期支票合法存在的态度不一,但远期支票在票据实务中流通却是不争事实。为明确远期支票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讨论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就非常必要。与远期支票效力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远期支票是否为有效票据?票据权利义务何时成立?在票载出票日前背书转让的效力如何?

(一)远期支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从票据法理论来说,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才可以有效存在;因此,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如果能有效成立,则意味着在理论上远期支票可为有效票据。出票这一票据行为作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和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的合法性等三个方面,形式要件一般包括书面、签章和一定的款式等三个方面。就这些要件而言,可能对远期支票出票行为效力有特殊影响的,只有一定款式下的出票年月日。出票年月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会导致支票无效。不过,这里所指的出票年月日仅应是形式上的,与实际出票日不符的年月日甚至虚假的出票年月日,都不应当影响票据的效力。“此年月日于形式上存在已足已,与实际上之发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问,易言之,既可记载实际发票日后之日期为发票日,亦可记载其前之日期为发票日。”[7]此外,“支票为文义证券,依票据外观解释之原则,支票之发票日只要形式上记载为已足,与实际发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问,故记载实际票载发票日后之日期为发票日之远期支票,实务上因之均解为有效。”(注:参见台湾“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号以及五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八四号判决,转引自:谢在全. 中美远期支票之比较研究[J]. 法学丛刊, 96:46-55.)可见,实际出票行为一般应为有效,远期支票亦应为有效支票。

从各立法例来看,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第28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据此看出,尽管日内瓦统一法系倾向于否认远期支票,但其仍认为,这种支票从实际出票日起就生效。《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第4条明确规定:“所载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为有效。”[4]《英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亦明确:“(日期之提前或移后)(1)如汇票上,或承兑或背书上载有日期,除有相反证明外,各该日期应视为真实之出票日、背书日或承兑日。(2)汇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后或所载日期为星期日而无效。”[4]《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第3-114条(发票日、填早日期、填迟日期)第一项规定:“票据之流通性不因未填发票日期、倒填日期或填后日期,而受影响。”[4]既然“流通性”都不受影响,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自然应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1973年修正)第128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据此认为,法律认可远期支票从实际出票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直接论述的是远期支票的合法性与流通性问题,但实际上也间接论证了远期支票的效力问题。例如,学者谢在全认为,远期支票既为法律所承认其合法性,亦被论证为具有票据法上之支票地位,则其应当具有流通性。(参见:谢在全. 中美远期支票之比较研究[J]. 法学丛刊, 96:46-55.))

综上,从理论与比较法角度得出的结论皆为:实际出票日签发的远期支票应为有效票据。

(二)票据权利义务何时成立

在一般情况下,凡合法取得票据者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因此,依出票而取得票据时就取得了票据权利。既然实际出票日所签发之远期支票为有效票据,原则上持票人在实际出票日就能获得票据权利;但是,在不采取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的其他票据立法规定中,支票在票载出票日期前,持票人不得提示付款。这时问题就会产生:持票人在实际出票日是否取得了票据权利?

有观点认为,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是附期限行为,或只是预先签发支票,在票载出票日前持票人并不取得票据权利。(注:郑玉波先生认为:“旧‘票据法(1973年修正前)为贯彻支票见票即付之特性,乃规定‘执票人于票载时日前为付款之提示时,应即提付款,而使远期支票发生效力,现行法则适为其反,依据前述第二项立法之原旨,发票人虽得预行签发支票,但在票载发票日届至前,该支票在实质上尚未发生效力。”(郑玉波. 论远期支票、空白支票与空头支票[J]. 法令月刊, 32(8):3-5.))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实际出票日行为不应是附始期的行为。“盖如认为发票人之签发远期支票系以票载日期作为生效始期之发票行为,则在该期日届至前,执票人尚无票据权利可言,便无从转让,然远期支票之转让,纵在不得提示之立法例下,亦不禁止。”[3]491-503同时,出票人也并非是以票载日期作为真正欲为法律行为之日而预先签发支票。如果是预先签发支票,则行为人在票载日期前就可任意变更或取消支票。“然而,远期支票之执票人于发票后,即取得权利,发票人即负票据债务,而以实际发票日为作成法律行为之日,不因发票人日后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行为能力受限制而受影响。”[8]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清楚法律行为的附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法律行为之附期限,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之附款,它与权利的取得相关;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限制,它与权利的行使相关。权利的取得,强调的是权利人享有权利之利益;权利的行使,强调的是权利内容的实现。“因法律行为之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只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所负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一旦履行期限到来,该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9]故对“持票人在票载出票日前不得为付款之提示”的正确理解是:如果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其提示对于付款人没有任何强制力,付款人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若付款人自动愿意付款,则持票人仍有受领票据金额之权,且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须返还。(注:“远期支票虽为‘临时票据而未至具备完全之支票效力,尚有支票之‘一般效力。依支票上所记载委托付款文句,执票人应系有受款权人,付款人之自动付款,可谓系其抛弃期后付款之利益,行使其‘期前清债权,解除对于执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之限制,执票人之受款应系其有权限行为,尚非不当得利。”(刘甲一. 票据法新论[M]. 台北: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978:269.))这就体现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因为如果不享有票据权利,受领该金额就会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在票据中,权利人追索权的行使一般是受到限制的,须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才能行使,但这并不能否认权利人自出票日就获得了追索权;同样,当法律限制权利人在票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时,也只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时间的限制,而不是没有该权利。因此,权利人在实际出票日后即取得票据权利,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了某些限制。

既然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有效,票据权利自该日产生,那么票据债务也应自实际出票日成立。对于票据债务成立时点之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1978年6月6日《第六次民庭总会决议(二)》中曾明确表示:“支票发票人票据债务之成立,应以发票人交付票据于受款人完成发票行为之时为准,至于支票所载发票日期,仅系行使票据债权之限制(参照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不能认系票据债务成立之时期。”[10]

综上,远期支票的持票人在实际发票日后便取得票据权利,发票人在此日后即负有票据债务。

(三)在票载出票日前背书转让的效力如何

在理论上,背书以出票为前提,既然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有效,并且票据权利义务也在该日产生,那么就应允许远期支票的背书转让,以发挥其流通功用。在立法例上,一般也认为支票的流通性不因其为远期支票而受到影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第3-114条明确规定:“票据的流通性不受未填发票日、填早日期或填迟日期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8条虽未明确规定票载出票日前是否可背书转让,但学者分析该条文后认为:“盖本‘法仅禁止远期支票之付款提示而已,对其转让并不禁止,换言之,不因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影响其流通性。”[8]260

虽然远期支票可以在票载出票日前背书转让,但背书这一票据行为若要有效,亦须具备票据行为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出票行为类似,可能对远期支票票载日前的背书行为效力有特殊影响的,只有一定款式下的背书年月日。一般认为,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并不必须和实际背书日期一致;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为准,即使根据实际背书日期计算,背书行为无效,而根据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计算则背书行为有效,也应以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为准[11]。 故无论实际背书为何日,只要票面上所记载的背书日在出票日之后,背书转让就有效。但是,当票面记载的背书日期在出票日之前,背书转让是否有效呢?对此,学者郑洋一认为:“背书行为虽不得先于发票行为,但背书日期在票载日期之前实际发票日期之后者,其背书行为有效。”[12]学者施文森亦认为:“若两者颠倒,以致背书年月日在前者,要不影响背书之效力,盖背书年月日如前所述仅为得记载事项,于其发票年月日抵触时,得视为无记载,‘最高法院曾判决云:‘本件本票已具备票据法第120条规定应记载之事项,上诉人之背书纵在填写发票年月日之前,仍应负背书人责任。”[13]

因此,票载出票日前的背书行为若符合背书的一般有效要件,就应肯定其转让的效力;经背书转让后,受让人就获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

三、我国法律中的远期支票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远期支票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根据该法第84条,支票票面的“必须记载事项中”只有“出票日期”,故“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含义应为:在票面的“其他记载事项中”亦不得记载有付款日期。如果有“另行记载付款日”,则该记载事项本身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即持票人仍可依票面上载明的出票日随时提示付款,而不必等待至该“另行记载的付款日”后才提示付款;同时,该项记载只导致其自身无效,而不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从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而此种支票却并非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国内关于票据法的教材或专著在论及远期支票时,一般都认为我国现有法律“禁止签发远期支票”,(注: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禁止签发远期支票,因为这样的票据,实际是在套取银行信用。”(郑孟状. 票据法研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65.)“我国票据制度中,禁止签发远期支票。但从票据的文义性出发,出票人签发了远期支票,仍应认定为有效的票据,签发远期支票的风险应由出票人承担。”(吕来明. 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371.))其中的“远期支票”既得“禁止签发”,实质上亦是指“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因为对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而言,从支票的票面记载事项来看,它与即期支票毫无差别,其实际出票日与票载出票日不符的事实也不反映在支票票面上,根本无从“禁止签发”。

综上,可认为我国法律只是明文禁止签发“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对于“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则没有进行规范。

(二)现行法律下远期支票的效力问题

虽然我国法律对远期支票没有进行规范,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实践中远期支票的效力就当然地持否定态度。

实际出票日签发的远期支票是否有效?笔者在前文中已从理论与比较法上分析得出,一般应视为有效。我国立法既然没有明确否定远期支票的有效性,那么,远期支票就应当为有效;票据权利义务也自实际出票日起产生。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而并未像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第28条那样在其后规定“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也未像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8条那样在其后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因此,对于实践中的远期支票,其票据权利就只能严格依据票据文义性来行使;也就是说,持票人须在票载出票日后才可提示付款,付款人只在票载出票日后才有随时付款的义务。但如果付款人自愿主动在票载出票日前付款,持票人有受领的权利且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远期支票的流通性,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不得流通转让。有关支票的背书转让,《票据法》第29条只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见,背书日期只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不会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故票载出票日前远期支票的背书转让也应有效。当然,上述只是从逻辑与理论层面分析得出的结论。

我国实践中虽未出现远期支票泛滥的情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支票使用的愈加广泛,远期支票在实践中的使用也会增多,为了减少纠纷的产生,清晰界定远期支票相关各方的利益,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远期支票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オ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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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卢代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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