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2007-08-09武玉琴王维玉
武玉琴 王维玉
对于专利权来说,如果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技术成果用来申请专利,就可能出现专利权属纠纷。但专利权属纠纷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其诉讼时效如何确定,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业内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常见的观点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
近来,学者与司法界对此不断反思,陆续出现不少判例不认同专利权属纠纷也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但系统地阐明个中法理的分析文章还很少。本文旨在对此作出较为细致的法律分析,抛砖引玉,希望引起业内同行的关注。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对涉及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即“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问题是,这里的“侵犯专利权”应该如何理解?通常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仅仅是对“侵犯专利权”作了狭义的规定。该条给出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结合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可见,在专利法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所以,专利权属纠纷一般不被归到“侵犯专利权”的范畴。理由是,专利权属纠纷概因侵犯了别人申请专利的权利(下称“专利申请权”)而导致的,专利权属纠纷的根本是专利申请权纠纷,争论的是某个专利权应该归谁申请,之后顺理成章地归谁所有。换言之,专利权属纠纷的含义是将本应属于他人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相应的专利权“据为己有”,不属于狭义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明确地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列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但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指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法律的系统解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所限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应与专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其并不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从集合的概念上分析,最高法院所说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是一个大的集合,“侵犯专利权”案件和“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都是这个大的集合中的子集,而最高法院的诉讼时效的解释只是涉及到“侵犯专利权”这个子集。
如果我们就此得出结论,认为专利法律法规中缺少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时尚早。早在1989年,原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中,第九条规定: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该办法中,将“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统一地规定为二年。且明确地规定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专利授权日”或“专利公开日”。
继2000年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发布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将专利权属纠纷列入其中,但没有涉及诉讼时效。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二条“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之规定,可知,原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今仍然有效。
司法盘里关于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时效的观点
关于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司法案例的态度经历了从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到不受诉讼时效拘束的转变过程,值得认真分析。
1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原告北京锅炉厂诉被告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经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在二审审理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时效发表了如下见解。
“关于上诉人潘代明上诉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专利权归属纠纷,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北京锅炉厂要求法院确认85102032号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该厂持有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1988年3月3日专利授权日起算……”
在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诉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延续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认定蓝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不受诉讼时效拘束的案例
同样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的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审中,改变了其在原告北京锅炉厂诉被告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中的见解,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单位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了专利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司法解释中关于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蓝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述观点并不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个案上的做法,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与李健民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军区总医院指控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擅自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此种情形属由持续性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涉案专利权利有效期内,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重申:“本院认为,本案是北京军区总医院基于指控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擅自将自己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系争的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纠纷,鉴于此类纠纷的特殊性,本案不
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北京军区总医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可见,“持续性侵权”属于二审法院认为的“此类纠纷的特殊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显然受到了其他有专利管辖权法院的认同,但观点的说理程度各有不同。
在长沙市三丰防霉剂厂与被告杨继红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从区分“债权请求权”与“所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的角度做出了如下的分析。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于所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由,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上诉人姜牧、吴小平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专利权属纠纷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分析意见较为细致。
“本案是由于专利权归属引起的纠纷。纠纷的实质在于对讼争的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之确认。而涉案的名为‘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的技术成果,就其特点而言,是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这些特点表明,对于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人而言,往往无从知道并且也没有什么情况表明他应当知道,其发明创造成果被他人擅自共享——等同于侵害!因此,类似本案这种确认专利权归属或者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请求权,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不顾这类请求权的特点而僵化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使真正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个人或单位丧失对其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让投机取巧者变成了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人,那样,就损害了真正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窒息了自主创新的生机,就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就不利于建立和谐的专利法律秩序。显然,对于上诉人所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是断不能支持的。”
从物权原理看专利权属纠纷的性质
笔者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年底作出的(2004)高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之观点,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问题的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对于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精神,是否同样适用于具有“持续性”特点的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
众所周知,专利侵权行为引起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无争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民法学界尚存有争议,但通常认为,专利权具有对世权性质,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与一般的物权概念不同的是,由于其具有无形性,又被称为“准物权”。如果不考虑其无形性特点,专利权与其他物权没有本质区别,“排他性”是共同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专利权属纠纷的核心是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专利权的归属之争,概因专利权这一物权的权属争议所提出的请求,提出权属确认请求的目的并非寻求权利的救济,而是为主张专利权的排他效力,发挥专利权之对世功能。该请求所追求的,是专利权人,即物权人对抗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即便物权人行使这种请求权是以相对人为诉讼对象的,也不能否认请求权所指向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对专利权的所有权利、对于这个权利的处置权利以及排他的权利等等。既然权利人提出请求权的根本动因系维护物权之安定,向世人昭示物权之存在以及物权之归属,对此权利设置诉讼时效则会妨碍物权功能的实现。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权属争议存在,则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就存在,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举轻明重法理原则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停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请求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已经超过二年,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且该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虽然,此处理意见是针对持续性专利侵权行为的,笔者认为,根据“举轻明重”的法理原则,该意见同样适用具有“持续性”特点的专利权属纠纷。
前文已指出,“专利纠纷案件”是一个大的集合,“侵犯專利权”案件和“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都是这个大的集合中的子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狭义的“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被他人不法占有,而是实施了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况且,这种实施行为还可能是行为人自己的研发所得,性质上远不如将他人的智力成果窃为己有恶劣,却可以享受到“不受二年诉讼时效限制”的“优惠待遇”。相比之下,本来应该享有某项专利权的人,不是因为自己的专利权被他人侵犯,而是更为严重的情况出现了,即自己的权利被他人剥夺了。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反而不能得到类似“持续侵犯专利权”的法律救济,反而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则显失公平,也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与专利制度的作用相悖。
当然,从立法角度上,如果从广义上解释侵犯专利权的概念,即,如果将任何未经发明创造的所有人同意而将其发明创造进行处置,比如,申请专利、实施专利等等的行为都归为侵犯专利权,就可以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也列入“侵犯专利权”之列,这样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理上分析,还是从公平正义的民法理念上分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都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最后要强调的是,不论是狭义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还是从广义上解释侵犯专利权,都涉及到这类行为的持续状态。只要这种持续状态一直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起算点本身就是持续的。所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该是指,对于这种所有权纠纷,只要侵害的状态持续,则诉讼时效的起点就持续存在,所以,这种权属纠纷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