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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大代表的申诉权

2006-12-29

人大研究 2006年7期

  前不久,某人大代表在得知司法机关准备向人大常委会提请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或亲自或托人不断找人大相关领导诉说“苦衷”、“冤枉”,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寄发材料,甚至晚上逐一打住宅电话,恳请给予关心。这位代表主要是对司法机关初步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异议,希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重视他的申诉理由,对司法机关的提请报告把关审查。
  此事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造成一定影响,也存在一些争议。该代表是否是在行使代表的申诉权?何为代表的申诉权?代表的申诉权应如何行使?笔者试对上述问题从法律角度作一剖析。
  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使权力。代表履职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但是,法律也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及处理。当代表的行为不能代表人民的意愿,不能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甚至违法时,对代表的监督处理方式有二: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原选区和原选举单位可以按法定程序对代表提出罢免案,行使罢免权;第二,若违法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按照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对代表逮捕或刑事审判;若属现行犯被拘留,则立即向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一种情况代表有申诉权,第二种情况代表没有申诉权。这里所述的代表的申诉权,绝非一般意义上的公民申诉权,而是对涉及有关代表职务的处理时,法律规定人大代表所特有的申诉权。在第一种情况下,关于代表申诉权的行使,代表法第五条已作了详尽的规定:“代表受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在《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这是为防止罢免权的随意行使和滥用,使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能兼听到被罢免代表的申诉说明,以便正确判断,作出最终抉择。
  在第二种情况下,代表不能行使申诉权。当司法机关向人大提请许可对某代表采取人身司法强制措施或刑事审判时,该代表已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是法律专门授予司法机关的职权。人大会议主席团、人大常委会既没有侦查权,也没有司法调查权,只能听取司法机关的报告,对报告认定事实的定性、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能否批准这一报告进行审议,然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议。法律没有赋予代表在这种情况下的申诉权,也就是说已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人大代表不能出席上述事项提请许可的人大会议并提出申诉。他的申诉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由司法机关根据他本人的申诉,再行审查。即使是提供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申诉材料,人大常委会也应依法转交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一般应为事后监督,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必须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许可采取人身司法强制措施或刑事审判,在人大许可后,司法机关还有一系列程序要进行,如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理等等,只有当终审判决送达生效后,才为尘埃落定。所以,对司法机关的提请,人大只能对提请的合法性予以审议,而无权替代司法机关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也不可对司法机关提请报告中初步认定的事实进行再调查,更不应当以某种个人的认识来替代,甚至无视法律规定作出轻率的决定。前面所述某代表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他所提出的异议,对司法机关提请报告中的事实认定给予把关审查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组成人员中不断地逐一做工作的行为更是一种与法律相背的干扰人大正常工作和决策的行为。
  司法机关向人大提请许可对有犯罪嫌疑的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对属现行犯的代表采取拘留措施并及时向人大报告,是涉及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大事,也是关系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保护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大问题,必须严肃对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