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名称不宜冠以国名
2006-12-29申海平韩冰
人大研究 2006年8期
在我国法律以及部分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名称中,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已司空见惯。但笔者对此现象存在诸多疑惑:为何有的法律名称中冠以国名,而有的与之在适用范围、效力等级等方面相同的法律中却不如此?是否应按照某些学者的建议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名称均冠以国名,还是仅对法律、部分行政法规名称冠以国名[1]?法律名称冠以国名,是否就是为了反映其适用范围?对冠以或不冠以国名的理由和依据又何在?令人遗憾的是,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至今也未见有比较详尽的讨论,法律名称冠以或不冠以国名似乎已经不是一个问题。然而,笔者以为,法律名称的规范、科学,事关我国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对此法律界应有一个“说法”。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名称不宜冠以国名。
一、法律名称冠以国名所造成的问题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除极少数法律(如2005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以外,均冠以国名。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和各部、委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名称中也有很大部分冠以国名[2]。法律名称冠以国名至少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法律命名的混乱。目前,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名称有的冠以国名,有的却不冠以,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相同制定主体以及相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命名方式不一致、名称长短悬殊过大,这明显与法律的统一性相悖违,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造成法律名称过长,影响了法言法语所要求的简洁、明了,不能很好地起到法律名称所应起到的指引作用。
二、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一般认为,法律名称应反映法律适用的范围[3]。依笔者揣测,在法律名称中包括反映法律的适用范围,其主要目的有二:一是表明法律的适用范围;二是有助于学法、用法者从其名称准确判断适用范围。但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名称,即使不冠以国名,也不会影响以上两个目的的实现,也不会产生其他不利影响。
首先,不冠以国名,不会对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其相应的辖区内发挥效力。因此,不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其名称是否冠以国名都不会影响其适用范围。
其次,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同样不会影响学法、用法者对其适用范围的准确判断。在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名称往往表明为“法”,这就表明了其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4]。而对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而言,其名称本身有时冠以国名,有时则不冠以,这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否冠以国名,并不能作为判断其适用范围的标志。以2003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2003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海关总署发布的部门规章)为例,如果仅仅从其名称上来判断,而未对其颁布主体加以考察的话,可能很多人会将前者误认为是部门规章,而将后者误认为是行政法规。而且,在立法中,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均冠以其地方名称,以表明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范围;而对于未冠以地方名称的法规、规章,我们一般认为其为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其效力范围遍及全国。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必要再特别冠以国名。
再次,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并不会在实践中产生混乱。众所周知,我们在日常交流和一些书面形式中提及法律以及冠以国名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时,一般是将国名省去不提。这种情况可以说已成为一种习惯。而且,在当前办公电子化过程中,很多网络系统在设计之初,一般已将可供选择的法律依据中的法律名称进行了简化,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省略掉。因此,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不仅不会在实践中产生混乱,而且是与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取得一致。
最后,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也不与我国立法制度相抵触。目前,《立法法》中对法律名称的命名并无相关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虽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是否冠以国名也并无任何规定。这种没有与之相关规定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目前法律名称命名混乱的原因之一,但同时也为我们将法律名称不再冠以国名提供了便利。
三、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的积极意义
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不仅会减少法律名称命名的混乱状况,而且会促使法律名称更加简洁、明了、规范,同时,还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首先,有利于对法律的识别和检索。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后,法律名称变得简洁、明了,在分类、汇编及阅读时便于识别和检索。况且,国外法律的汇编,许多都是按照法律名称的第一个字母的顺序进行排列[5]。如果将当前我国的法律按照这个顺序排列,难免对识别和检索造成困难。
其次,有利于对法律进行正确的分类和汇编。当前,在对法律按照效力等级分类、汇编时,有的仅仅根据名称是否冠以国名就将规章纳入行政法规的错误时有发生,特别是在规章缺失题注的时候,这种错误的发生几率就会更大。当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冠以国名后,在分类、汇编时将迫使编者不得不进一步查看它们的制定机关,从而避免在按照效力等级对法律进行分类、汇编时发生不该出现的错误。
再次,还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法律命名的惯例相一致。虽然,在对外宣传和交流中,法律名称冠以国名可使他国人士能准确、迅速的判断该部法律的归属地。但是,从目前世界多数国家的现状来看,无论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还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除其宪法之外,鲜有冠以其国名的法律。如我们最常提及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其原名称中并无其国名[6],只是为了与其他民法典区分,中译本才冠以其国名。此外,我国法律冠以国名在中文中已显冗长,翻译为外文时也占用很多字数,部分外国人士翻译的法律译本则将之省略不译,其虽有违法律翻译的基本准则,但也反映出我国法律名称的弊端。
注释:
[1]参见寇杰:《略谈我国法律名称的标准化》,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李晓燕、陈大文:《也谈我国法律名称的标准化——兼与寇杰同志商榷》,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3期。
[2]以2006年2月16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行政法规库收录的行政法规2741件为例,其中冠以国名的为330件,比率约为12%;而以其部门规章库收录345件为例,其中冠以国名的为22件,比率约为6.4%。
[3]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2页;刘和海、李玉福著:《立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4]近几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已经逐步改变了原先不规范的一些命名方式,越来越多地倾向于使用“法”字,以前使用的如“条例”、“规定”等已很少出现。据笔者检索,使用“条例”最近的是2003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官衔条例》。此外,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改变了曾使用的“条例”一词。
[5]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8页。
[6]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中译本代序译者注〖1〗,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