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联谊案:股民胜诉后再起争议
2004-08-31俞禾
俞 禾
大庆联谊案是国内影响最大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之一。近3年来,它在业界内外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为人们期待它成为审理中国证券市场欺诈案的风向标。然而,面对8月12日的判决结果,一些当事人认为它风向标的意义被大打折扣
8月12日上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对788名股民诉上市公司大庆联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作出了首批一审判决。宣判结果为首批24个股民全部胜诉。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8月12日的法庭宣判中,审判长在宣读完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都表示要上诉。本刊经了解发现,这一情况暗示,现行法律及制度仍未解决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在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决中的公平问题。
股民前所未有的胜利
8月13日,看到判决书的付女士谈话间有掩饰不住的高兴:“没想到会赔给我这么多钱,除了买入和卖出的差价损失,连印花税和过户费都赔给我了。”
付女士是1997年5月以每股31.5元的价格买入了200股大庆联谊股票,之后一直持有直到2001年4月以13.1元的价格卖出,共计损失3680元。据付介绍,从2002年1月起诉至今,她经历了两年多的等待,期间她对于判决结果并不报希望。听说她参与了状告上市公司的事,周围的股民朋友都给她泼冷水:“就你那200股,还想告上市公司?白搭时间和金钱。”
然而,判决结果显然与她的股民朋友们的判断相反。付女士在大庆联谊股票中共损失了3680元,而法院支持她的赔偿额为3769元(其中包括交易印花税)。且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她几乎是“零成本”,既没有承担任何诉讼费也没有一分钱的律师代理费——对于像她这样200股以下的小股民,律师是免费代理的。
据本案原告代理律师韩晓林的统计,其他股民也得到不同程度的赔偿:其中5例是全胜,即获得了全额赔偿(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损失);5例获得了诉讼要求50%以下的赔偿额;其余14例的赔偿额都在58%以上。最低获赔金额为1900多元(上海股民),最高获赔金额为20万元(江苏江阴股民)。
大庆联谊案首批股民胜诉的消息,在判决当天经新华社公布后,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开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共同诉讼”的先河,对规范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案就是在被告方不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欺诈行为不成立的前提下,依据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终判定原告股民胜诉。”原告的一位律师说。
这表明在案件审理过程的举证问题上,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而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这对于减少上市公司或大股东肆无忌惮地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径有多大的遏制作用,原告律师表示怀疑。
“揭露日”的疑问
审判结束后,被告方代理律师表示要上诉,但他拒绝回答记者的询问。据有关人士猜测,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完全依照了司法解释(2003年1月9日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方即使上诉也没有改判的可能。他们当庭如此坚决地提出要上诉,原因可能只有一个,就是故意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从而拖延赔偿执行的时间,因为一旦上诉,二审判决至少要等到3个月以后。
原告代理律师也预备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对揭露日的确定表示异议。“因为揭露日的确定直接影响了股民的索赔范围和金额的多少,是造成股民究竟是获得全额赔偿还是部分赔偿的主要因素。”原告律师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揭露日”就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被公开揭露的日子。具体到大庆联谊案件,经法院审理认定,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事实有二:一是欺诈上市行为,即招股说明书的虚假陈述;二是年报欺诈行为,即1999年年报的虚假陈述。所以对应于两个虚假陈述的日子,法院认定了两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一是欺诈上市的揭露日;二是年报欺诈的揭露日。
根据法院判决,索赔范围确定为:股民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揭露日卖出或持有股票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大庆联谊股票,法院确定了两个揭露日(图表中B和D),而原告代理律师方认为,应该只有一个揭露日(图表中D)。区别在于两个揭露日的确定界定了申银万国是否涉嫌连带责任,即股民若是在第一个揭露日1999年4月21日之前买卖的股票申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买卖的股票,属于二级市场的操作风险,其交易损失与申银推荐的一级市场欺诈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银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部分赔偿。
按照原告代理律师的说法,确定两个揭露日,对申银万国是最有利的。考虑到今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原告方当然希望连带第二被告申银万国。根据资料显示:本案有三方被告,分别是大庆联谊石化总厂(实际控制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推荐人)以及上市公司的部分高管人员。
由于大庆联谊经营亏损、赔偿能力有限。有专家分析说,如果承担连带责任,申银万国的赔偿额度大约在50%~60%之间。但是如果有赔偿能力的申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意味着有些股民有可能胜了官司得不到钱。
基于此,参与此案有关律师认为,大庆联谊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如预期的理想,说它具有风向标意义尚早。
风向标的意义被打折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法院确定了两个揭露日,原告律师的忧虑也由此产生。
最高法院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已颁布1年多,但对于赔偿案中所涉及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系统风险的界定等关键问题,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没有统一的认识,使得本案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并不大。
更重要的是一些学者认为,此案的判决依据和结果并未充分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这一局限性来源于共同诉讼本身。
大庆联谊案一审判决出来后,有的股民即致电相关律师,说自己也买过大庆联谊的股票,希望借此机会也去打官司,律师接到电话后为股民的盲目性哭笑不得。
大庆联谊被称为“共同诉讼第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就是,尽管许多股民都因大庆联谊造假而出现了损失,但未参加诉讼的股民并不适用胜诉的结果。据了解,同样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在美国,实行的是集团诉讼制度。
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区别在于共同诉讼需要审核所有起诉人的资格,集团诉讼采用的是默认应诉,只要有一个股民打赢了官司,所有符合条件的都会获赔。由此看来,如果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将会最大程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同时提高上市公司造假成本。
而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集团诉讼机制,尽管大庆联谊案件已经从单独诉讼发展到共同诉讼,但还是有许多投资者因此丧失了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