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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有突破

2003-05-30严义明

中国新闻周刊 2003年3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红光司法解释

严义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诉讼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利于更广泛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其中仍有些规定不够合理和详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今年1月9日正式出台,并将于2月1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第一个系统司法解释,填补了中国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对推动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进程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部司法解释分8个部分,明确规定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条件、范围,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以及损失的认定、计算等,使人民法院对受理和判决此类案件有了明确的统一的标准。

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很大,相比2002年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有很大的突破,主要体现在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有所增加。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1·15通知”中的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扩大到国家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以及虚假行为人虽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这些可以更广泛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但司法解释中也有些规定不够合理和详尽,如第19条的(一)认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规定不够合理。就拿红光实业和大庆联谊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来看,在红光实业案的11位原告中,有10位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日前卖出了红光股票。其中有一名原告,在红光股票上市当日即买入了该股票,但该股票上市后不久,市场上就传言该公司业绩造假,于是该股民就去成都红光公司实地考察,到当地了解到红光公司经营状况确实不好,深受打击,回上海后就急忙把股票卖了,以避免更大的损失。就这种情况来说,当然也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遭受的损失,自然应该得到索赔。但按照现在出台的司法解释,此名原告将得不到赔偿。在本人代理的大庆联谊案的70多位原告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原告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日前就卖出了股票。我认为一个公司造假,在被揭露前,在市场上总会先有传闻,从而引起股价下跌。股民通过各种渠道先行了解,而后采取措施,先行卖出避险,以避免更大的损失,这是一种正常的做法。他们的损失自然也是由于虚假陈述所造成的。而司法解释笼统地认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欠妥当。

另外,司法解释第20条中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也不够详细。其中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但在具体的认定中还是存在难点。一个记者的一篇质疑带揭露性质的文章,或上市公司公告公司受到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公告,以及上市公司或有关部门公告调查结果,到底哪个算是虚假陈述揭露日,还是容易引起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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