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卵巢被误切 七年病缠身

2003-04-29史友兴

祝您健康 2003年10期
关键词:积水被告输卵管

史友兴

稀里糊涂的手术

1995年1月22日,江苏省某市的冷女士十月怀胎,突感间歇性腹坠痛,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所在市某大医院就诊。经门诊医生检查,诊断为临产先兆,遂遵医嘱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当日入住该院。

冷女士入院3天,未能自然分娩。虽经医院检查,产程进展不明显,但其与家属因心中无底,十分担忧腹中的胎儿,遂坚决要求剖宫产终止妊娠。医院便将剖宫产术中术后易出现的并发症情况向家属进行了交代,并在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后,将冷女士推进了手术室。

手术进行得很顺利,半个小时不到,冷女士成功地分娩出一男婴。随后,医生按手术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术后清洗缝合,并出于职业的习惯,检查了双侧附件,发现冷女士双侧卵巢略增大,上有数枚小米粒样血泡。因担心冷女士卵巢有病变的危险,又为冷女士加行了左侧卵巢切除术和左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手术医生将手术过程详细记载下来,并特别注明“经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故又行左侧卵巢切除术+左输卵管结扎术”。此外,医院还将切除组织送检。病理检验报告显示:“妊娠期结节性卵泡,膜细胞黄素化过度增生,卵巢囊状滤泡,卵巢白体黄体。”

2月2日,冷女士母子平安出院。出院时,冷女士夫妇拿到了一张出院病历,病历上清清楚楚地写明手术名称:剖宫产术+左侧卵巢切除术+左输卵管结扎术。

没完没了的痛苦

冷女士回到家后,不足一个星期,即感到腹部隐隐作痛,并随着时间的推移,疼痛越来越厉害,以致在出院不足两个月的情况下,不得不再一次住进了该医院。虽经治疗,终因病情不见好转,在住了一段时间后,冷女士无奈地出了院。

冷女士夫妇原是从事个体中巴客运经营的。丈夫开车,冷女士随车售票,虽是苦了一点,但收入还不错。谁知生了孩子后,却落了一身病,不但整日要与药罐子相伴,而且因长期的病痛折磨,再也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家庭经济状况每况愈下。

不知不觉,冷女士在病痛的折磨下,熬过7年。靠药物的作用,冷女士的病情一直还算比较稳定。可是,到了2002年1月28日,冷女士的病情突然恶化,终因无法忍受剧痛,只得又来到原住院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提示左侧附件区囊肿。冷女士对自己腹腔的巨大囊肿疑虑重重,联想起自己在医院两次住院及出院后腹部疼痛的情况,冷女士回家找出了在原医院住院的病历,发现原医院在对自己实施剖宫产术时,竟将自己的左侧卵巢切除,并结扎了左侧输卵管。冷女士这才明白这7年来遭受痛苦的根源了。由于病情较重,她只得先行治疗。由于对原医院失去了信心,她人住本市另一家医院。终因左侧输卵管积水,医院为她施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

纠缠不清的讼争

想想自己这7年来白白遭受的痛苦,冷女士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她决定要为自己讨回一个公道。2002年6月18日,冷女士在身体基本康复的情况下,来到了自己所在区的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原医院推向了被告席。

原告诉称:199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剖腹生产,出院后感腹部疼痛,于当年3月又入住被告处,但未能治愈。原告长期受疼痛折磨,无法从事正常工作。2002年1月,原告因腹痛难忍,前往医院检查,B超显示原告左侧囊肿与包块达9.8厘米。原告此时才想起曾在被告处两次住院的情况,回家找出病历,发现1995年1月被告为原告实施剖宫产术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的左侧卵巢,结扎了原告左侧输卵管,导致原告左侧输卵管积水。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者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计195110.09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

被告觉得很冤。医院在对原告施行手术时,是严格按照手术程序进行的。医生是在发现原告的卵巢有病变危险的情况下,征得原告家属的同意出于好心将其切除,并对手术过程做了详尽的记录。虽说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医方考虑更多的是患者当时的病情,手术记录、术后记录及出院小结对当时客观情况做出了真实反映。出院后,原告一直未对手术提出异议,事隔7年却要求赔偿,实在是没有道理。因此,被告医院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其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区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原告手术过程中有无过错、手术与左侧输卵管积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法医鉴定认为:医院在对冷女士施行剖宫产的同时行“左侧卵巢切除术+左输卵管结扎术”,虽在其手术记录中有“经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意见”的记录,但无家属是否同意及签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根据医院切除卵巢的病理报告显示的结果,该卵巢应属正常妊娠之卵巢。冷女士的左侧卵巢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医院在切除冷女士左侧卵巢的同时,施行了左侧输卵管结扎术,2002年1月冷女士因左侧输卵管积水施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根据现有资料,尚不能排除该输卵管积水与左侧输卵管结扎有关。鉴定结论为:冷女士的左侧卵巢切除为八级伤残;冷女士输卵管积水不能排除与左侧输卵管结扎有关。

是非定论的判决

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接受患者求诊,并予以诊治,医患双方即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对原告施行手术,却在病案中无患者或者家属的书面同意意见及签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经法医鉴定,被告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输卵管积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故被告应对原告患左输卵管积水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告知其左侧卵巢已被切除,原告收到被告的出院记录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事隔7年后,原告对因卵巢被切除而造成的伤残提出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法理由,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伤残进行赔偿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院病历中,虽然亦明确告知了左输卵管已被结扎,但输卵管结扎并不必然导致输卵管积水,因此,原告对因输卵管结扎而导致的输卵管积水的伤害,在原告明确知道之前,则属于不应当知道受到的侵害。2002年初原告的疾病确诊为左侧输卵管积水并进行治疗,因此,对因输卵管被结扎而导致输卵管积水的侵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治疗结束之日。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一年内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故关于原告左侧输卵管积水的诊治,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前不久,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9条、第139条、第14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51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医院和冷女士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冷女士3.3万元。在医院将赔付款给付后,冷女士于近日向市中级法院撤回了上诉。

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本案也画上了一个句号。但是,掩卷沉思,本案给人们留下了诸多的思考:因医院“好心”的一刀,给冷女士留下了终身的残疾和无尽的痛苦,实在令人痛心;而冷女士却因未能充分注意到出院小结的记载,错过了法律的保护期间,使自己失去了因医疗事故致残疾而应得到的合法权益,让人感到遗憾和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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