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与未成年人
2000-06-07卜卫
卜 卫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指未满18岁的青少年和儿童。
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广告必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和规定。主要是要求广告不要利用儿童的忠诚天性,故意欺骗儿童,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同时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
《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规定:不得将儿童作为广告对象。加拿大魁北克政府颁布有关于儿童方面的广告禁令,规定所有广告不得直接以13岁以下的儿童为目标,并对涉及到儿童的广告时间及内容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如规定不准用流行的动画形象向儿童推荐产品;广告不得鼓励儿童让家长去买某一商品等。
《广告标准和实践》是英国的重要广告法规之一。其中,《广告与儿童》法规规定产品不得有意使用广大儿童喜闻乐见的,但其结果却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任何方式的广告不得利用儿童的轻信和模仿的意识;广告不得鼓励儿童进入生疏地区;不得直接吸引或劝诱儿童购买;不得使儿童相信,如果得不到广告中的产品,同其他儿童相比,他们就是低下的,或者由于没有得到这种产品而被人轻蔑和嘲笑等等。
广告法规关注未成年人、强调对未成年人加以特殊保护不是偶然的,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太容易受广告的影响,太容易被广告所说服。儿童很难客观地辨别自己的实际需要和考虑家庭生活状况。在传媒的误导下,他们只想通过消费满足自己的愿望,提高自己在伙伴中的地位、威信。已有教师指出,平时在学习上不出众的孩子,尤其需要利用高消费来证明自己的"地位"。有时,也没有什么理由,只因为电视上有,自己也要有。
儿童不是成熟的、独立的消费者,所以,有些国家曾考虑过是否应当取消以低龄儿童为诉求对象的商业广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79年曾建议:"禁止向8岁以下儿童播放电视广告,因为他们在理解广告的商业含义方面年龄太小。"的确,即使是8岁以上的孩子,多数也不能很好地理解广告的商业含义。
为保护未成年人,我国《广告法》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的《广告审查标准》的第五章是"儿童广告",其中有六条关于保护儿童的具体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指出不得发布的儿童广告有:
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以是否拥有某种产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
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仔细检查我国的电视、报刊广告,我们不难发现,违反广告审查标准的儿童广告还是存在的:
如果不买某种儿童饮料就是没有母爱,应该遭到"审判",是典型的"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
广告中的拳击表演是影响对他人的友善;
为拥有某种食品感到自豪并向小伙伴显示,是以"拥有某种产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
坐在地上耍赖,向父母要东西或扬言"我是小皇帝",则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并"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正确教育";
老师在黑板前告诉学生,她小时候也使用某某牙膏,是"利用教师形象";
有了某种学习机就能"打天下",吃了某种饼干可以"增长智力",喝了某种补液可以考试得100分等,都是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来误导儿童。
当我们在电视里遇到这样的广告节目时,不能仅仅和孩子一起一笑了之,而要向孩子做出必要的解释,不要让孩子从这些广告中形成不完整不正确的消费意识。更重要的是,父母平时在逛商场、逛超市时,在决定买什么东西时,可以和孩子讨论讨论这些东西的性能价格比,"透露"一些父母的收入情况,家庭的经济情况和实际的消费能力。慢慢地,孩子就会知道自己的真正的需要,而不会一味地跟着广告引导走了。